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因本案于20X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X持菜刀挥砍赵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创口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XX年12月30日案发当日,被告人XXX明知报警仍等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XXX持菜刀挥砍致伤的经过;
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X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XXX持刀挥砍赵某的过程;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XXX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接受涉案菜刀一把;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XXX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XXX的户籍身份情况;
8.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30日起至20XX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因本案于20X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X持菜刀挥砍赵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创口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XX年12月30日案发当日,被告人XXX明知报警仍等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XXX持菜刀挥砍致伤的经过;
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X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XXX持刀挥砍赵某的过程;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XXX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接受涉案菜刀一把;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XXX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XXX的户籍身份情况;
8.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30日起至20XX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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