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XX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男;20XX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杨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尹某与被害人赵某、钱某等人一方分别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KTV”唱歌。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赵某在KTV二楼走廊因争陪酒女王某一事引发口角、推搡,其间杨某出言挑衅后站在KTV门口,赵某、其朋友范某先后追至门外,赵某直接飞踹杨某致其倒地,范某用拳脚击打杨某头部,共同殴打杨某。尹某、钱某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互殴,双方被旁人劝开后,尹某继续追打钱某,并举起路边的共享单车砸击钱某,杨某拳击钱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左顶部头皮挫擦伤、右前胸及胸腹部多处擦伤及擦划伤,构成轻微伤;尹某左顶枕部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杨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民警的被告人尹某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尹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郑某、曾某、王某、于某、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醒酒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尹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后果,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杨某有劣迹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XX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男;20XX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杨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尹某与被害人赵某、钱某等人一方分别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KTV”唱歌。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赵某在KTV二楼走廊因争陪酒女王某一事引发口角、推搡,其间杨某出言挑衅后站在KTV门口,赵某、其朋友范某先后追至门外,赵某直接飞踹杨某致其倒地,范某用拳脚击打杨某头部,共同殴打杨某。尹某、钱某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互殴,双方被旁人劝开后,尹某继续追打钱某,并举起路边的共享单车砸击钱某,杨某拳击钱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左顶部头皮挫擦伤、右前胸及胸腹部多处擦伤及擦划伤,构成轻微伤;尹某左顶枕部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杨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民警的被告人尹某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尹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郑某、曾某、王某、于某、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醒酒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尹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后果,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杨某有劣迹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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