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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XX时许,在重庆市秀山县孙某1家中,被害人蒋某因继女孙某2(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1所生)用笔在家中墙壁乱画发生纠纷,刘某某知晓后,便与蒋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纠纷。
随后刘某某携带刀具乘车前往孙某1家中与蒋某再次发生争吵、抓扭,后用携带的刀具将蒋某身体左侧肋骨处刺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刘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石某、孙某3、孙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张智勇主任律师团队参与整理。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案例,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XX时许,在重庆市秀山县孙某1家中,被害人蒋某因继女孙某2(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1所生)用笔在家中墙壁乱画发生纠纷,刘某某知晓后,便与蒋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纠纷。
随后刘某某携带刀具乘车前往孙某1家中与蒋某再次发生争吵、抓扭,后用携带的刀具将蒋某身体左侧肋骨处刺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刘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石某、孙某3、孙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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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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