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因债务纠纷在通许县练城乡街上大润发购物广场内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潘某某将冯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
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因债务纠纷在通许县练城乡街上大润发购物广场内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潘某某将冯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
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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