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2018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
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3、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毛群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余某称其看到其女儿余某2屋后门口被蔡某某堆满木料,便将木料搬到蔡某某屋后门上。
蔡某某开门后与余某两人用木料进行打架,余某与蔡某某两人都受了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余某在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当天蔡某某与余某两人都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临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9月26日余某在医院复检后发现:其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龚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的女儿余某2系隔壁邻居,因屋后空地产生纠纷,两家多次发生争吵。
2018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余某发现蔡某某将木料挡住了余某2屋后的房门,于是一边骂蔡某某一边将木料移到蔡某某屋后门上。
蔡某某开门后与余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用木料进行打架,后双方均受了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余某被送往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当天蔡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余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拘留不予执行。
2018年9月26日,因余某住院期间持续性胸部疼痛,经复查CT后发现其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通知蔡某某到文昌派出所接受调查,蔡某某按时到达文昌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出生于1947年11月13日,系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蔡某某的亲属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
原告人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额。
2019年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收到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的赔偿款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表示对被告人蔡某某谅解,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2019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残疾人证明;被告人的认罪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用地纠纷持木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持木料故意伤害被害人,且被害人余某系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亦认可该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余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经鉴定蔡某某被余某故意伤害致轻微伤,余某因本次打架被行政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8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
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3、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毛群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余某称其看到其女儿余某2屋后门口被蔡某某堆满木料,便将木料搬到蔡某某屋后门上。
蔡某某开门后与余某两人用木料进行打架,余某与蔡某某两人都受了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余某在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当天蔡某某与余某两人都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临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9月26日余某在医院复检后发现:其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龚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的女儿余某2系隔壁邻居,因屋后空地产生纠纷,两家多次发生争吵。
2018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余某发现蔡某某将木料挡住了余某2屋后的房门,于是一边骂蔡某某一边将木料移到蔡某某屋后门上。
蔡某某开门后与余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用木料进行打架,后双方均受了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余某被送往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当天蔡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余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拘留不予执行。
2018年9月26日,因余某住院期间持续性胸部疼痛,经复查CT后发现其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通知蔡某某到文昌派出所接受调查,蔡某某按时到达文昌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出生于1947年11月13日,系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蔡某某的亲属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
原告人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额。
2019年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收到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的赔偿款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表示对被告人蔡某某谅解,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2019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残疾人证明;被告人的认罪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用地纠纷持木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持木料故意伤害被害人,且被害人余某系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亦认可该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余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经鉴定蔡某某被余某故意伤害致轻微伤,余某因本次打架被行政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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