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某甲、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得知妻子汪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某某酒吧喝酒,多次要求汪某某回家。后汪某某的朋友周某某通过汪某某的手机与方某甲发生口角。凌晨2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到达重庆市某某酒吧门口,与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推搡过程中,方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周某某等人挥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甲鼻部及面部砍伤,致其鼻部完全断离,左侧额部骨外露,将被害人于某甲头部、面部及颈部砍伤,将被害人尚某甲额部砍伤,后方某甲被现场群众控制。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将方某甲抓获。
经鉴定,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六级,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继续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方某甲与黄某甲等三人达成调解协议,除方某甲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外,由方某甲另行赔偿黄某甲55万元、于某甲6万元、尚某甲2万元,黄某甲等三人对方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案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三份、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笔录、收条、证人汪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于某甲、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残、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方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某甲、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得知妻子汪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某某酒吧喝酒,多次要求汪某某回家。后汪某某的朋友周某某通过汪某某的手机与方某甲发生口角。凌晨2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到达重庆市某某酒吧门口,与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推搡过程中,方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周某某等人挥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甲鼻部及面部砍伤,致其鼻部完全断离,左侧额部骨外露,将被害人于某甲头部、面部及颈部砍伤,将被害人尚某甲额部砍伤,后方某甲被现场群众控制。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将方某甲抓获。
经鉴定,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六级,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继续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方某甲与黄某甲等三人达成调解协议,除方某甲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外,由方某甲另行赔偿黄某甲55万元、于某甲6万元、尚某甲2万元,黄某甲等三人对方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案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三份、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笔录、收条、证人汪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于某甲、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残、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方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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