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户籍所在地唐山市。
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彩票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使被害人陈某陈某鼻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侯忠印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关于量刑提出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此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彩票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使被害人陈某鼻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相关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涉及坦白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坦白情节及当庭认罪情节不能重复评价。
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彩票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使被害人陈某陈某鼻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侯忠印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关于量刑提出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此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彩票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使被害人陈某鼻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相关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涉及坦白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坦白情节及当庭认罪情节不能重复评价。
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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