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2014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6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和妻子张某、儿子到北方商城买东西。
被告人关某1成驾驶三轮车差点撞到行走的任某某等人,任某某与关某1成发生争吵,后任某某从车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将关某1成左耳划伤,任某某离开现场后将刀扔掉。
经法医鉴定:关某1成外伤致左耳廓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北安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1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关某1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关某1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两次,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4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6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和妻子张某、儿子到北方商城买东西。
被告人关某1成驾驶三轮车差点撞到行走的任某某等人,任某某与关某1成发生争吵,后任某某从车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将关某1成左耳划伤,任某某离开现场后将刀扔掉。
经法医鉴定:关某1成外伤致左耳廓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北安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1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关某1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关某1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两次,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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