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的孙XX、孙XX、孙XX在本村村民张XX家的小卖部打麻将期间,因琐事与孙XX发生争执,孙某某用拳将孙XX的右眼打伤。
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属轻伤。
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孙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的孙XX、孙XX、孙XX在本村村民张XX家的小卖部打麻将期间,因琐事与孙XX发生争执,孙某某用拳将孙XX的右眼打伤。
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属轻伤。
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孙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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