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因本村学校承包一事与吉XX发生吵骂,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将吉XX面部打伤,造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吉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吉XX的陈述、证人程XX、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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