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垣县苗寨乡九岗村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面部扎伤,致其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约4cm。
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X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垣县苗寨乡九岗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纠纷,陈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晓龙面部扎伤,致其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约4cm。
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3、抓获证明;4、民事赔偿协议书;5、赔偿款收到证明;6、证人韩X、王X、陈XX、马XX等的证言;7、被害人王XX的陈述;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垣县苗寨乡九岗村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面部扎伤,致其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约4cm。
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X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垣县苗寨乡九岗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纠纷,陈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晓龙面部扎伤,致其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约4cm。
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3、抓获证明;4、民事赔偿协议书;5、赔偿款收到证明;6、证人韩X、王X、陈XX、马XX等的证言;7、被害人王XX的陈述;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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