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
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于2016年6月间,在无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市场摊位内非法销售香烟,后被告人费某某被查获归案,并从该摊位及库房内,起获卷烟共计138个品种959条(价值人民币11388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于2016年6月间,在无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市场摊位内非法销售香烟,后被告人费某某被查获归案,并从该摊位及库房内,起获卷烟共计138个品种959条(价值人民币11388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一篇: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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