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4日归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联络上下家进行香烟买卖,并通过支付宝进行资金结算。
其中,被告人潘某向郭某(已判决)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5440元;向宣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8627元;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5元。
被告人潘某将购买的全部香烟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并因此获利2万元左右。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己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宣某、王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回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4日归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联络上下家进行香烟买卖,并通过支付宝进行资金结算。
其中,被告人潘某向郭某(已判决)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5440元;向宣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8627元;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5元。
被告人潘某将购买的全部香烟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并因此获利2万元左右。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己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宣某、王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回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 ·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