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栗子店村东小庄1号,无业。
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工业盐加工并假冒“卫群”牌小包装食盐进行非法经营销售。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购进16吨盐产品准备销售,当其在位于本市二七区郑砦村的仓库处卸车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同时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在其仓库内还查扣散装及已加工好的“卫群”牌小袋食盐共2.5吨。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碘盐。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二七区高砦村北二街44号的仓库门口,准备将1.5吨散装假冒“卫群”牌小袋食盐向外销售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后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在该仓库内还查获散装及假冒“卫群”牌小袋食盐共8.4吨。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碘盐。
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张某某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盐业局证明材料、盐账目统计表、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宋××、张××、乐××、刘×等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28.4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同时本院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工业盐加工并假冒“卫群”牌小包装食盐进行非法经营销售。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购进16吨盐产品准备销售,当其在位于本市二七区郑砦村的仓库处卸车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同时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在其仓库内还查扣散装及已加工好的“卫群”牌小袋食盐共2.5吨。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碘盐。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二七区高砦村北二街44号的仓库门口,准备将1.5吨散装假冒“卫群”牌小袋食盐向外销售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后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在该仓库内还查获散装及假冒“卫群”牌小袋食盐共8.4吨。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碘盐。
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张某某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盐业局证明材料、盐账目统计表、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宋××、张××、乐××、刘×等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28.4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同时本院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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