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永生,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甲任新泰市德旺食品公司沈家庄食品批发点主任,2014年5月26日至7月1日,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商量由王某甲收购生猪私自屠宰后批发给沈家庄食品站,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甲,李甲安排被告人伊某甲在汶南镇中南辰村王某丙家中私自屠宰生猪77头,猪肉12767斤,以每斤8.8元的价格销售给沈家庄食品站,非法经营数额112349.6元,王某甲获利7700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7日被告人李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新泰市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7月1日移交,当日新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张甲、王某丙、伊某甲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王某丙记账本一个,李甲的食品站出肉记录。
提取秦某甲记录的生猪进购单据,从5月26日至6月30日共计13654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水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去王某丙家批发过猪内脏,平时见王某丙、王某乙、张甲、伊某甲杀猪。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李甲让其去王某丙家批发肉,经常见到王某丙、王某乙和张甲杀猪。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伊某甲和张甲在王某丙家里帮忙杀猪,王某乙也在王某丙家里杀猪。
从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在王某丙家里给食品站杀了77头猪。
(4)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伊某甲给王某乙帮忙杀猪,食品站每月给他500元钱。
从5月24日至6月30日,食品站从王某丙家里购进13000多斤肉。
(5)证人吴某甲、葛某甲、杨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从三人处收购生猪的事实。
(6)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付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从沈家庄食品站批发猪肉的事实。
(7)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去王某丙家里进肉,王某丙记账,其把钱交给沈家庄食品站,见王某丙、王某乙、伊某甲还有个小伙子在王某乙家杀猪。
他家每天杀2到4头猪。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今年5月底汶南食品站关门,持续1个多月。
(四)六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伊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以上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王某甲非法所得7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翟永生,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甲任新泰市德旺食品公司沈家庄食品批发点主任,2014年5月26日至7月1日,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商量由王某甲收购生猪私自屠宰后批发给沈家庄食品站,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甲,李甲安排被告人伊某甲在汶南镇中南辰村王某丙家中私自屠宰生猪77头,猪肉12767斤,以每斤8.8元的价格销售给沈家庄食品站,非法经营数额112349.6元,王某甲获利7700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7日被告人李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新泰市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7月1日移交,当日新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张甲、王某丙、伊某甲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王某丙记账本一个,李甲的食品站出肉记录。
提取秦某甲记录的生猪进购单据,从5月26日至6月30日共计13654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水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去王某丙家批发过猪内脏,平时见王某丙、王某乙、张甲、伊某甲杀猪。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李甲让其去王某丙家批发肉,经常见到王某丙、王某乙和张甲杀猪。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伊某甲和张甲在王某丙家里帮忙杀猪,王某乙也在王某丙家里杀猪。
从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在王某丙家里给食品站杀了77头猪。
(4)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伊某甲给王某乙帮忙杀猪,食品站每月给他500元钱。
从5月24日至6月30日,食品站从王某丙家里购进13000多斤肉。
(5)证人吴某甲、葛某甲、杨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从三人处收购生猪的事实。
(6)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付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从沈家庄食品站批发猪肉的事实。
(7)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去王某丙家里进肉,王某丙记账,其把钱交给沈家庄食品站,见王某丙、王某乙、伊某甲还有个小伙子在王某乙家杀猪。
他家每天杀2到4头猪。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今年5月底汶南食品站关门,持续1个多月。
(四)六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甲,伊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伊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以上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王某甲非法所得7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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