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12-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68119851219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xx乡xx村。
 
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接受邓灿地下六合彩第十一期到第十五期的投注,第十一期接受投注3000元;第十二期接受投注5000元;第十三期接受投注20000元;第十四期接受投注70000元;第十五期接受投注30000元,按照100:80的比例和下线邓灿结算,然后全部报给上线杨五军。
 
邓灿支付了第十一期到十四期投注的现金98000元,没有支付第十五期现金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人邓灿、吴广信、李小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的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2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多次接受下线码民邓灿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接受投注现金金额98000元,然后全部报给上线杨五军。
 
被告人杨某某按照100:80的比例与下线码民邓灿进行结算。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接受邓灿地下六合彩2012年第十一期至第十五期投注金额分别为:第十一期接受投注3000元;第十二期接受投注5000元;第十三期接受投注20000元;第十四期接受投注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灿的证言,证明2012年她与吴广信、李小光一起投注地下六合彩,2012年第十一期至第十五期,他们三人共计在杨某某投注地下六合彩128000元,但她只支付了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的码单钱给杨某某,第十五期的钱,她未支付。
 
吴广信、李小光的投注都是通过她投注给杨某某的,钱也通过她付给杨某某。
 
第十一期共投注3000元,其中她投注500元、吴广信投注1500元、李小光投注1000元;第十二期共投注5000元,其中她投注1000元、吴广信投注2000元、李小光投注2000元;第十三期共投注20000元,其中她投注3000元、吴广信投注9000元、李小光投注8000元;第十四期共投注70000元,其中她投注10000元、吴广信投注30000元、李小光投注30000元。
 
2、证人吴广信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与邓灿、李小光同在手机店做事,一起投注地下六合彩,他们通过邓灿投注地下六合彩给杨某某,钱也通过邓灿付给杨某某,其中2012年第十一期他投注1500元;第十二期他投注2000元;第十三期他投注9000元;第十四期他投注30000元。
 
3、证人李小光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与在他手机店做事吴广信、邓灿一起投注地下六合彩,他们通过邓灿投注给杨某某,投注的钱也通过邓灿付给杨某某,其中2012年第十一期他投注1000元;第十二期他投注2000元;第十三期他投注8000元;第十四期他投注300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他自2012年2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多次接受下线码民邓灿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接受投注现金金额980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一致。
 
6、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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