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4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同刘露新(另案处理)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下线潘新乔(绰号乔八)、孙国良(绰号孙老倌)、谢芳(绰号湘平)、张征兵、“爱三”、“贺文”、“杨老”、“李姐”、“胡哥”、“友”、“桂香妹咀”、“王满哥”等人投注,从中谋利。
其中接受潘新乔投注5万多元、孙国良投注1000多元、谢芳投注1000多元,张征兵投注1400多元。
另外,地下六合彩2009年126期至129期,被告人潘某某接受“李姐”、孙国良、谢芳、“友”、“杨老”等人投注金额28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从中牟取手续费共计8000余元,此款公安机关已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露新、张征兵、孙国良、潘新乔、谢芳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单据十五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4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同刘露新(另案处理)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下线潘新乔(绰号乔八)、孙国良(绰号孙老倌)、谢芳(绰号湘平)、张征兵、“爱三”、“贺文”、“杨老”、“李姐”、“胡哥”、“友”、“桂香妹咀”、“王满哥”等人投注,从中谋利。
其中接受潘新乔投注5万多元、孙国良投注1000多元、谢芳投注1000多元,张征兵投注1400多元。
另外,地下六合彩2009年126期至129期,被告人潘某某接受“李姐”、孙国良、谢芳、“友”、“杨老”等人投注金额28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从中牟取手续费共计8000余元,此款公安机关已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露新、张征兵、孙国良、潘新乔、谢芳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单据十五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 ·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