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鼎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49号以人民币150元(已全额追缴)的价格向嫖客黄某,4提供性服务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林某,4、黄某,4、王某,4、孙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医院证明,苍南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苍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诊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49号以人民币150元(已全额追缴)的价格向嫖客黄某,4提供性服务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林某,4、黄某,4、王某,4、孙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医院证明,苍南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苍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诊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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