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传播XXX疾病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化名“董露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患有XXX疾病梅毒。
嗣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自己患有XXX疾病梅毒且尚未治愈,仍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4年3月4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雅路XXX号无名理发店内与嫖客于某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处行政拘留,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明知自己患有XXX疾病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相关证明、上海市公安局XXX疾病检查治疗通知书、公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及治疗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XXX疾病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XXX疾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传播XXX疾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传播XXX疾病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化名“董露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患有XXX疾病梅毒。
嗣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自己患有XXX疾病梅毒且尚未治愈,仍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4年3月4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雅路XXX号无名理发店内与嫖客于某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处行政拘留,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明知自己患有XXX疾病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相关证明、上海市公安局XXX疾病检查治疗通知书、公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及治疗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XXX疾病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XXX疾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传播XXX疾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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