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栗某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山西省乡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家住山西省乡宁县。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某、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兰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11月被确诊系艾滋病感染者,其在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会把艾滋病传染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花园酒店内、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湖路17号一美容美发店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2017年9月27日其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玉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栗某某HIV抗体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多次卖淫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蔡兰花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某、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兰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11月被确诊系艾滋病感染者,其在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会把艾滋病传染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花园酒店内、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湖路17号一美容美发店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2017年9月27日其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玉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栗某某HIV抗体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多次卖淫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蔡兰花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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