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于2015年10月28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卖淫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2015年10月28日曾因卖淫被抓获,并被检验出患有梅毒疾病。
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在陆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疾病,仍在没有戴避孕套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等笔录及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2015年10月28日曾因卖淫被抓获,并被检验出患有梅毒疾病。
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在陆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疾病,仍在没有戴避孕套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肖某曾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经检查其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
2、肖某体检检查报告载明2016年11月6日,经对肖某检查,其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
3、户籍信息载明肖某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华星大酒店南侧路东一按摩店内。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在华星大酒店南侧开了一个按摩店,2016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店里的服务员肖某在店里卖淫。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其在王土楼菜市街一个按摩店,以50元的价格与一四十多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带避孕套,钱未付就被抓获。
7、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在华星酒店南侧陆某某的足疗店上班,2016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在包厢内以50元的价格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带避孕套,钱未付就被抓获。
2015年10月其被检查出有梅毒,一直在治疗,还没治愈。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实施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2015年10月28日曾因卖淫被抓获,并被检验出患有梅毒疾病。
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在陆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疾病,仍在没有戴避孕套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等笔录及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2015年10月28日曾因卖淫被抓获,并被检验出患有梅毒疾病。
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在陆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疾病,仍在没有戴避孕套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肖某曾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经检查其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
2、肖某体检检查报告载明2016年11月6日,经对肖某检查,其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
3、户籍信息载明肖某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华星大酒店南侧路东一按摩店内。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在华星大酒店南侧开了一个按摩店,2016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店里的服务员肖某在店里卖淫。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其在王土楼菜市街一个按摩店,以50元的价格与一四十多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带避孕套,钱未付就被抓获。
7、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在华星酒店南侧陆某某的足疗店上班,2016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在包厢内以50元的价格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带避孕套,钱未付就被抓获。
2015年10月其被检查出有梅毒,一直在治疗,还没治愈。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实施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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