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福四,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
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然在东川区凯通路北段金桥社区一出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许某某主动交代患有艾滋病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昆明市东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病例报告卡采集、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鉴定聘请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2124号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在供述卖淫行为时,主动供述了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然在东川区凯通路北段金桥社区一出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许某某主动交代患有艾滋病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昆明市东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病例报告卡采集、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鉴定聘请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2124号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在供述卖淫行为时,主动供述了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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