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女,1978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姚安县人。
2017年8月6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血样进行艾滋病抗体确证检测,经检测为阳性。
2017年8月5日21时30分许,资某某以四十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被告人聂某某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步行街被告人聂某某的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并发生了性行为。
2017年8月10日,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聂某某的血样再次进行艾滋病抗体确证检测,经检测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HIV抗体确证/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进行卖淫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其未收资某某四十元钱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涉案款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8月6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血样进行艾滋病抗体确证检测,经检测为阳性。
2017年8月5日21时30分许,资某某以四十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被告人聂某某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步行街被告人聂某某的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并发生了性行为。
2017年8月10日,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聂某某的血样再次进行艾滋病抗体确证检测,经检测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HIV抗体确证/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进行卖淫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其未收资某某四十元钱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涉案款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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