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安化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某出租屋内,与嫖客刘某某进行性交易,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双方在性交易前被查获,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的天数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某出租屋内,与嫖客刘某某进行性交易,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双方在性交易前被查获,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的天数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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