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
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传播性病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在杭州市中山大酒店8129房间与姜某发生性关系。
离开时窃走姜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租房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查某应以盗窃罪、传播性病罪两罪并罚。
被告人查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以为梅毒已经治疗痊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查某通过QQ聊天搭识被害人姜某,并在网上谈妥嫖资。
次日凌晨,被告人查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经鉴定为梅毒Ⅱ期)的情况下,赶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大酒店8129房间内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及放在皮夹内的现金1450元窃走并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查某原有供述,证明自己明知患有性病仍与网上搭识的姜某发生性关系,以及离开房间时拿走电脑和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姜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安全套与网上搭识的被告人查某发生性关系,并被窃走现金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3)证人岑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查某在网吧上网后离开,第二天声称捡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查某的暂住处扣押赃物、赃款以及赃物、赃款的处理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查某盗窃的电脑的价值。
(6)监控录像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查某进出中山大酒店的事实。
(7)临时租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姜某在中山大酒店登记入住的情况。
(8)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患有梅毒与姜某检验合格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查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查某关于自己以为梅毒已经治疗痊愈的辩解。
经查与其原有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查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查某应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传播性病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在杭州市中山大酒店8129房间与姜某发生性关系。
离开时窃走姜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租房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查某应以盗窃罪、传播性病罪两罪并罚。
被告人查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以为梅毒已经治疗痊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查某通过QQ聊天搭识被害人姜某,并在网上谈妥嫖资。
次日凌晨,被告人查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经鉴定为梅毒Ⅱ期)的情况下,赶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大酒店8129房间内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及放在皮夹内的现金1450元窃走并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查某原有供述,证明自己明知患有性病仍与网上搭识的姜某发生性关系,以及离开房间时拿走电脑和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姜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安全套与网上搭识的被告人查某发生性关系,并被窃走现金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3)证人岑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查某在网吧上网后离开,第二天声称捡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查某的暂住处扣押赃物、赃款以及赃物、赃款的处理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查某盗窃的电脑的价值。
(6)监控录像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查某进出中山大酒店的事实。
(7)临时租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姜某在中山大酒店登记入住的情况。
(8)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患有梅毒与姜某检验合格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查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查某关于自己以为梅毒已经治疗痊愈的辩解。
经查与其原有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查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查某应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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