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
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4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患有传染性的梅毒性病,在本市海珠区客村九巷30号102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谭某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询情况、前科材料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证人谭某、周某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胡兵兵(已判刑)在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一巷9号二楼B2房内,由张某某以色情交易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才引入房间,后胡兵兵持刀尾随,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900元。
同日凌晨4时许,二人以上述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冯某冠现金人民币360元及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元)。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3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才、冯某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建的证言,同案人胡兵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200元作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晓明
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4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患有传染性的梅毒性病,在本市海珠区客村九巷30号102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谭某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询情况、前科材料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证人谭某、周某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胡兵兵(已判刑)在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一巷9号二楼B2房内,由张某某以色情交易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才引入房间,后胡兵兵持刀尾随,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900元。
同日凌晨4时许,二人以上述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冯某冠现金人民币360元及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元)。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3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才、冯某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建的证言,同案人胡兵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200元作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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