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农村居民。
因涉嫌传播性病,2017年10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光路17号一房间内,与嫖客钟某进行性交易,后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患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传播性病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患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传播性病,2017年10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光路17号一房间内,与嫖客钟某进行性交易,后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患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传播性病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患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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