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儋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份,一名昵称为“王者风范”(曾使用昵称为“恒丰”的QQ,真实姓名不详)的客户通过QQ(号码1161440975)联系被告人符某某,要求在互联网上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约定一个月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
符某某便入侵酷听网(www.kting.cn)、爱威海网(www.iweihai.com)、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网站(www.saic.sh.cn)、北京天华中威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798techway.com)等网站,在网站服务器上为客户“王者风范”植入3000多个“代开发票”的广告网页。
这些被植入的广告网页占用网站的带宽,亦可通过“代开发票”等关键字被搜索和访问。
客户“王者风范”通过支付宝按照约定向符某某的支付宝转款,共支付给符某某人民币64000元。
二、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符某某入侵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网站(www.xinyapharm.com),非法植入6000多个含有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等内容的广告网页。
因客户未向符某某支付费用,符某某便停止为该客户植入广告。
2016年8月8日1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发现有人在儋州市那大镇大东方网吧利用网络对他人互联网网站进行入侵和破坏,民警赶到该网吧38号机将符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U盘3个等工具。
扣押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已随案移送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U盘、笔记本电脑,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信息、交易流水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网页截图,证人丁某、申某某、尹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文件记录表、网站勘验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系涉案物品,依法均应予没收。
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其违法所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本生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造成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高。
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为64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网络为其客户进行网络推广和进行广告链接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利,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明确知道或认为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以上诉人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诉人符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犯罪所得为7万左右,供述稳定,且其使用的支付宝亦收到“王者风范”客户的64000元转账金额,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数据、应用程序,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符某某并未危害被害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也没有对受害人计算机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符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份,一名昵称为“王者风范”(曾使用昵称为“恒丰”的QQ,真实姓名不详)的客户通过QQ(号码1161440975)联系被告人符某某,要求在互联网上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约定一个月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
符某某便入侵酷听网(www.kting.cn)、爱威海网(www.iweihai.com)、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网站(www.saic.sh.cn)、北京天华中威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798techway.com)等网站,在网站服务器上为客户“王者风范”植入3000多个“代开发票”的广告网页。
这些被植入的广告网页占用网站的带宽,亦可通过“代开发票”等关键字被搜索和访问。
客户“王者风范”通过支付宝按照约定向符某某的支付宝转款,共支付给符某某人民币64000元。
二、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符某某入侵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网站(www.xinyapharm.com),非法植入6000多个含有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等内容的广告网页。
因客户未向符某某支付费用,符某某便停止为该客户植入广告。
2016年8月8日1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发现有人在儋州市那大镇大东方网吧利用网络对他人互联网网站进行入侵和破坏,民警赶到该网吧38号机将符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U盘3个等工具。
扣押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已随案移送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U盘、笔记本电脑,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信息、交易流水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网页截图,证人丁某、申某某、尹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文件记录表、网站勘验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系涉案物品,依法均应予没收。
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其违法所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本生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造成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高。
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为64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网络为其客户进行网络推广和进行广告链接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利,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明确知道或认为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以上诉人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诉人符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犯罪所得为7万左右,供述稳定,且其使用的支付宝亦收到“王者风范”客户的64000元转账金额,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数据、应用程序,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符某某并未危害被害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也没有对受害人计算机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U盘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符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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