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邢炜,执业证号13206201110541832,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8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某、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苹果账号和密码,利用苹果icloud里的云备份资料修改他人苹果账号的密码和注册资料,并锁定该苹果账号,致使登录该账号的苹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被害人朱某等9人的10部苹果手机,并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充值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硬盘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邢炜提出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减轻或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苹果账号和密码,利用苹果icloud里的云备份资料修改他人苹果账号的密码和注册资料,并锁定该苹果账号,致使登录该账号的苹果设备也被锁定而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被害人朱某等9人的10部苹果手机,并通过QQ以要解某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充值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江苏省响水县人)的苹果6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200元。
2.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牛某(山西省平陆县人)的苹果7手机锁定。
3.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陆某(江苏省靖江市人)的苹果6Plus手机锁定。
4.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四川省广安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5.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浙江省义乌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400元。
6.2017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邢某(广东省潮州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7.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段某(湖北省黄冈市人)的苹果6Plus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200元。
8.2017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的苹果6S、5C两部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500元。
9.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山东省潍坊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锁定被害人李某手机并非法获利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姬某某住处依法扣押硬盘2块、铁锤1把,扣押被告人姬某某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姬某无异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案涉硬盘、铁锤的物证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及好友信息、支付交易记录明细、租用VPS服务器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朱某、牛某、陆某、陈某、徐某、邢某、段某、张某、李某的陈述;
4.未到庭证人杨某、马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
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硬盘2块、铁锤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邢炜,执业证号13206201110541832,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8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某、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苹果账号和密码,利用苹果icloud里的云备份资料修改他人苹果账号的密码和注册资料,并锁定该苹果账号,致使登录该账号的苹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被害人朱某等9人的10部苹果手机,并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充值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硬盘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邢炜提出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减轻或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苹果账号和密码,利用苹果icloud里的云备份资料修改他人苹果账号的密码和注册资料,并锁定该苹果账号,致使登录该账号的苹果设备也被锁定而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被害人朱某等9人的10部苹果手机,并通过QQ以要解某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充值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江苏省响水县人)的苹果6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200元。
2.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牛某(山西省平陆县人)的苹果7手机锁定。
3.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陆某(江苏省靖江市人)的苹果6Plus手机锁定。
4.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四川省广安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5.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浙江省义乌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400元。
6.2017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邢某(广东省潮州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7.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段某(湖北省黄冈市人)的苹果6Plus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200元。
8.2017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的苹果6S、5C两部手机锁定,索取手机充值卡500元。
9.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山东省潍坊市人)的苹果6S手机锁定。
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锁定被害人李某手机并非法获利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姬某某住处依法扣押硬盘2块、铁锤1把,扣押被告人姬某某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姬某无异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案涉硬盘、铁锤的物证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及好友信息、支付交易记录明细、租用VPS服务器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朱某、牛某、陆某、陈某、徐某、邢某、段某、张某、李某的陈述;
4.未到庭证人杨某、马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
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硬盘2块、铁锤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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