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华,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彦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华,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智慧,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违规登陆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私自对该游戏胜率进行修改,进而通过游戏活动获取大量游戏积分。
后王某某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游戏积分转卖,牟利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7年1月至2月间,经共谋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账号密码,王某某继续实施前述行为。
此期间,王某某转卖其非法获取游戏积分共牟利人民币10余万元,董某某分得其中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2月,被害单位联众公司发现游戏异常后,启动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工作,共支出安全服务费用人民币10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共造成被害单位联众公司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现王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河北省固安县X号住宅,及北京市通州区X住宅,董某某主动退赔联众公司人民币10500元并获联众公司谅解。
2017年4月14日,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前后不一致:他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修改游戏胜率,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2017年1月从董某某处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后,对游戏胜率进行了修改,对指控的这一部分事实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承认,仅辩称与傅某交易的万能豆也有没有通过修改胜率赢取的情况,同时否认2017年1月份以前有修改游戏胜率的行为,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控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非法登录了游戏后台网络或修改了游戏胜率,王某某通过游戏获得的收益是通过正常游戏活动所得;且有证据证明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赌博,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请法庭宣告王某某无罪;且即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向被害单位承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向被害单位承认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任工程师,负责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程序开发和维护。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8月起至案发前,任联众公司研发部工程师,负责技术研发。
2017年1月至2月间,经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登录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后王某某多次违规登录被害单位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私自对该游戏胜率这一配置数据进行修改,进而通过游戏活动获取112842万联众万能豆后转卖,违法所得人民币82374元,董某某分得其中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2月,被害单位联众公司发现游戏异常后,启动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工作,共支出安全服务费用人民币10400元。
后在被害单位询问下,董某某主动向单位承认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联众公司人民币10500元,获得联众公司谅解。
2017年4月14日,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他于2012年后一直在联众公司工作。
2016年10月,王某某多次与他联系说公司的超级小丑游戏可以修改后台概率,修改后可以通过赢取游戏中的万能豆来换取人民币。
他在2017年1月上旬给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的后台账号和密码,王某某在2017年2月上旬给他两次现金共计10500元。
王某某要账号密码的意图就是登录后台修改游戏概率,赢取万能豆后卖钱。
王某某被公司发现后,当天晚上找到他说,老苏给王某某打电话诈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了。
王某某说大概弄了8万元人民币的万能豆,之前弄了很多,退不了。
王某某让他不要向公司说这个事情,他没有听而是向领导坦白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于2012年进入联众公司做程序开发,维护游戏后台数据。
2015年离职。
2017年1月以登录学习管理方法为名,向董某某索要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用户名和密码,之后董某某提供了用户名和密码,他分两次共给了董某某1万元。
他虽然登录过二三次,但没有改过超级小丑游戏后台胜率。
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一直在他手上,用于玩超级小丑游戏赢取游戏币之后卖游戏币收钱使用。
他从2014年以来通过卖超级小丑游戏币给傅某获取400万左右,钱都花了,用于买了两套房子。
胜率是运营人员设置的。
他的QQ号的昵称是“笑傲江湖”,支付宝账号是×××@163.com(绑定手机号为×××)和137XXXX****。
3.证人傅某的证言、傅某购买游戏豆的清单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7]0425-3号)(傅某和“笑傲江湖”的聊天记录)证明:他从2014年5月8日开始,向一个QQ号为×××,叫“笑傲江湖”的人,一共购买了4362240元的联众万能豆。
最后一次是2017年2月19日。
对方的支付宝账户是×××,工商银行账号是×××,中国银行账号是×××,户名都是徐某。
傅某和“笑傲江湖”的聊天记录经现场勘验保存为“笑傲江湖(×××).bak”。
4.证人苏某(联众公司棋牌事业部研发中心一总监)、秦某(联众公司执行副总裁)的证言、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损失说明证明:2017年2月22日公司发现王某某有嫌疑后,与王某某联系说明了公司掌握的一些情况,王某某没有正面回应,但是一直问怎么解决这个事情。
后来王某某两次打来电话又试探公司解决方法和态度。
2017年2月23日张某2反映董某某承认将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密码给了王某某,董某某承认共收到王某某给的10500元。
后董某某反映2月22日晚王某某与董某某联系让董某某一起隐瞒提供小丑游戏后台登录用户名密码的事情。
董某某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并愿意将10500元上交公司,愿意配合公司调查这件事情。
王某某是从2013年开始维护小丑游戏,知道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在2016年10月修改过一次。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在开户后一直交给了王某某使用。
6.证人郭某的证言、河北省固安县X号住宅及北京市通州区X住宅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她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抓前近三年的收入大概有100多万,工资用于家庭生活正常支出,还车贷房贷,买了二套房,分别是通州区X室,另一套在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对买房的资金来源不清楚。
7.证人王某(联众公司信息安全部工程师)的证言、联众公司报案材料、应急响应服务确认单、发票证明:联众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发现小丑游戏中有异常行为,在2017年2月19日7时32分01秒至2017年2月19日7时49分43秒期间,玩家通过X的IP登录小丑游戏,私自修改游戏胜率为100%,获利1.1亿游戏币后,将游戏胜率修改为正常状态。
公司委托北京久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系统进行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为此共支付10400元费用。
8.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8]0115001号)、证人张某1(联众公司应用运维部职员)出庭作证证明,可以进入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外网游戏后台的都是公司游戏运营人员。
他曾打包给了王某某游戏日志程序,包含了游戏后台的所有程序和配置,这也是正常工作。
游戏开发人员都知道账号密码。
他负责改用户名和密码,改完后不会告诉开发人员,但要告诉运营人员。
更换运营人员了就会改密码,但是就改过一次。
公司没有限制员工参与游戏获得积分。
经过对王某某的邮件进行远程勘验,查找到王某某与张某1的对话记录,发现2015年10月23日王某某向张某1要过超级小丑游戏的后台日志文件,张某1给予了提供。
9.证人张某2(联众公司软件开发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知道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外网的后台账号和密码后,就可以登录修改游戏胜率。
胜率由运营人员设定和修改,超级小丑游戏的运营人员只有一人。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网安)勘[2017]0425-5号)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网安)勘[2017]0425-2号)证明:对固定IP地址为X进行勘验,通过查询与傅某交易过的账号,并筛选出这些账号游戏的IP与登录过后台的IP相同的游戏记录,并将查询结果导出为“联众数据库系统勘验/游戏日志.xlsx”;根据上步筛选出与傅某有交易的账号的万能豆转移记录,并将查询结果导出为“联众数据库系统勘验/转移日志.xlsx”。
勘验IP地址为X的服务器,提取游戏日志保存为“联众小丑游戏服务器现场勘验/logs.zip”,打开找到曾经登录过后台的IP。
11.联众公司关于游戏密码的修改情况、公司关于万能豆交易情况说明证明:联众币是虚拟货币,1联众币约等于1角人民币。
万能豆是游戏用户使用联众币可以兑换的网络游戏服务的一种,在线上可以兑换其他游戏虚拟游戏道具、报名参加线上棋牌比赛以及用于记录用户游戏输赢等。
联众游戏礼包中的万能豆,其价值大约为1000个万能豆约等于1联众币。
联众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6时修改了小丑游戏后台密码。
联众公司对王某某与傅某就万能豆交易情况进行了说明,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王某某在得知新密码后重新获取约18亿万能豆继续与他人发生交易,并对当日下筹码、调概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董某某的刑事谅解书、身份信息证明,王某某、董某某在联众公司的就职、离职等基本情况。
联众公司在发现王某某的行为可疑后,董某某及时主动向公司坦白了所作所为,并自愿赔偿了10500元,现已经对董某某谅解,希望对董某某减轻处罚。
14.心理测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回答相关问题时心理分析显示异常,公诉机关希望以此辅助证明王某某修改游戏胜率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和2017年,赚取了万能豆几百亿。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海(网安)勘[2017]030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7]0425-3号)、王某某中国银行账号×××流水证明,上述IP地址在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8日之间,先后17修改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系统胜率。
根据王某某与傅某买卖万能豆所使用的QQ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王某某控制超级小丑游戏账户。
经过勘验可以确定这些超级小丑游戏账户的IP地址与修改胜率的IP地址一致。
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交易金额、时间与王某某所控制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金额相吻合。
可以查实,王某某向傅某出售万能豆的价格为每1千万个万能豆730元人民币;王某某在修改胜率之后,在超级小丑游戏中赚取超过112842万个万能豆,并将上述万能豆与傅某进行交易。
经计算,王某某因此获取人民币82374余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他没有修改过胜率,他向张某1要游戏后台日志文件,是正常工作需要;而且IP地址不是固定的,不能证明就是他的IP地址修改了胜率,但在第三次庭审中面对新的证据承认了在2017年1月后修改胜率的事实。
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某某修改了胜率,不能排除有人同时与王某某使用了相同的IP地址,且心理测试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傅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傅某为联众公司万能豆代理商,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傅某的相关证言缺乏证明力。
2.证人苏某、张某2的证言,以证明董某某系联众公司现职工,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且证言和供述不真实,缺乏证明力。
3.标题为“小网游暗藏‘大赌局’:联众游戏一局赌注数万元”的网页复印件,以证明有网络信息显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网络赌博被举报。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傅某、苏某、张某2、董某某与联众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否认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根据。
且网络消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影响本案定性。
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中除了《心理测试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第1、2份证据,实际上是其质证意见的补充证明,属于控方证据,其欲证明的目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控辩双方就本案证据和事实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修改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就此分析如下: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之前修改过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
控方证明2017年1月之前王某某修改了胜率的重要依据之一为,王某某在联众公司担任超级小丑网络后台开发和维护人员,具有掌握用户名和密码的技术条件,而且曾经在2015年向张某1要过超级小丑游戏系统日志文件(包含了用户名和密码)。
但即使这些事实可以成立,也不能确切证明王某某是否为修改胜率登录过游戏后台服务器,以及在登录游戏后台服务器后是否修改过胜率,不能确切证明修改胜率的具体时间点,王某某因此获取游戏豆的具体数量以及因此违法所得数量。
支持控方观点的一个重要证据是董某某证明在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曾向其说过之前还弄过很多万能豆,但是这一事实遭到传来之源王某某的否认,因此无法证明。
控方对王某某进行了心理测试,以期证明王某某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欲进一步佐证犯罪数额。
但是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
故将心理测试检验报告排除在定案证据范围之外。
基于王某某获取万能豆数量特别大,赢利机率特别高这一异常事实,虽然能够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前修改胜率或获取万能豆手段非法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这种可能性也只是推断,这一事实尚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2.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之后修改了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并以此赢利。
控辩双方对于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用户名和密码,使得王某某能够登录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没有争议,且王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面对新的关于修改胜率的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不得不承认了2017年以后修改胜率赚取游戏豆并以此获利的事实。
控方证据已经查实了王某某与傅某交易的游戏账户及IP地址、登录过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的IP地址、修改过超级小丑游戏胜率的IP地址,三者同一认定为修改超级小丑游戏胜率的具体时间以及相应的交易获利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同一时间有可能他人同时使用同一IP地址的质证意见仅仅是猜测,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超级小丑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修改游戏胜率这一配置数据,非法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某在2017年1月前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辩护人认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赌博,相关法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载运行的内容是否非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能等同,不能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承载运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就否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需要获得法律保护。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被告人王某某修改超级小丑游戏的后台网络系统中的胜率这一配置数据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违法获取联众公司的游戏豆等信息数据并以此兑换金钱,客观上修改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超级小丑游戏内容是否非法,并不影响王某某的行为违法性。
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虽然两种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是两种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能以两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罪认定。
故本院对控方指控王某某、董某某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予支持。
另,由于控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14日之前赢的万能豆等数据系通过修改胜率等非法手段获得,故对其此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辩解在向傅某出售的万能豆中包含有自己通过合法游戏赚取的数量,应予排除。
经查,王某某所辩解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本院确定了王某某修改胜率之后赚取的万能豆的数量,此数量远远少于在相同期间内王某某与傅某交易的万能豆的数量,并以王某某向傅某出售万能豆的价格计算出了可以查实的王某某因修改胜率而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排除了可能是王某某合法游戏赚取或尚未查清来源的万能豆以及获利金额。
对控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游戏的网络后台服务器的登录用户名和密码,但是没有实际去修改游戏胜率,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行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及时主动地向本单位坦白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向被告人董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华,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彦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华,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智慧,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违规登陆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私自对该游戏胜率进行修改,进而通过游戏活动获取大量游戏积分。
后王某某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游戏积分转卖,牟利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7年1月至2月间,经共谋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账号密码,王某某继续实施前述行为。
此期间,王某某转卖其非法获取游戏积分共牟利人民币10余万元,董某某分得其中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2月,被害单位联众公司发现游戏异常后,启动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工作,共支出安全服务费用人民币10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共造成被害单位联众公司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现王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河北省固安县X号住宅,及北京市通州区X住宅,董某某主动退赔联众公司人民币10500元并获联众公司谅解。
2017年4月14日,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前后不一致:他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修改游戏胜率,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2017年1月从董某某处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后,对游戏胜率进行了修改,对指控的这一部分事实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承认,仅辩称与傅某交易的万能豆也有没有通过修改胜率赢取的情况,同时否认2017年1月份以前有修改游戏胜率的行为,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控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非法登录了游戏后台网络或修改了游戏胜率,王某某通过游戏获得的收益是通过正常游戏活动所得;且有证据证明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赌博,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请法庭宣告王某某无罪;且即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向被害单位承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向被害单位承认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害单位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任工程师,负责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程序开发和维护。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8月起至案发前,任联众公司研发部工程师,负责技术研发。
2017年1月至2月间,经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登录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后王某某多次违规登录被害单位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私自对该游戏胜率这一配置数据进行修改,进而通过游戏活动获取112842万联众万能豆后转卖,违法所得人民币82374元,董某某分得其中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2月,被害单位联众公司发现游戏异常后,启动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工作,共支出安全服务费用人民币10400元。
后在被害单位询问下,董某某主动向单位承认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联众公司人民币10500元,获得联众公司谅解。
2017年4月14日,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他于2012年后一直在联众公司工作。
2016年10月,王某某多次与他联系说公司的超级小丑游戏可以修改后台概率,修改后可以通过赢取游戏中的万能豆来换取人民币。
他在2017年1月上旬给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的后台账号和密码,王某某在2017年2月上旬给他两次现金共计10500元。
王某某要账号密码的意图就是登录后台修改游戏概率,赢取万能豆后卖钱。
王某某被公司发现后,当天晚上找到他说,老苏给王某某打电话诈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了。
王某某说大概弄了8万元人民币的万能豆,之前弄了很多,退不了。
王某某让他不要向公司说这个事情,他没有听而是向领导坦白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于2012年进入联众公司做程序开发,维护游戏后台数据。
2015年离职。
2017年1月以登录学习管理方法为名,向董某某索要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用户名和密码,之后董某某提供了用户名和密码,他分两次共给了董某某1万元。
他虽然登录过二三次,但没有改过超级小丑游戏后台胜率。
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一直在他手上,用于玩超级小丑游戏赢取游戏币之后卖游戏币收钱使用。
他从2014年以来通过卖超级小丑游戏币给傅某获取400万左右,钱都花了,用于买了两套房子。
胜率是运营人员设置的。
他的QQ号的昵称是“笑傲江湖”,支付宝账号是×××@163.com(绑定手机号为×××)和137XXXX****。
3.证人傅某的证言、傅某购买游戏豆的清单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7]0425-3号)(傅某和“笑傲江湖”的聊天记录)证明:他从2014年5月8日开始,向一个QQ号为×××,叫“笑傲江湖”的人,一共购买了4362240元的联众万能豆。
最后一次是2017年2月19日。
对方的支付宝账户是×××,工商银行账号是×××,中国银行账号是×××,户名都是徐某。
傅某和“笑傲江湖”的聊天记录经现场勘验保存为“笑傲江湖(×××).bak”。
4.证人苏某(联众公司棋牌事业部研发中心一总监)、秦某(联众公司执行副总裁)的证言、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损失说明证明:2017年2月22日公司发现王某某有嫌疑后,与王某某联系说明了公司掌握的一些情况,王某某没有正面回应,但是一直问怎么解决这个事情。
后来王某某两次打来电话又试探公司解决方法和态度。
2017年2月23日张某2反映董某某承认将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密码给了王某某,董某某承认共收到王某某给的10500元。
后董某某反映2月22日晚王某某与董某某联系让董某某一起隐瞒提供小丑游戏后台登录用户名密码的事情。
董某某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并愿意将10500元上交公司,愿意配合公司调查这件事情。
王某某是从2013年开始维护小丑游戏,知道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小丑游戏的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在2016年10月修改过一次。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在开户后一直交给了王某某使用。
6.证人郭某的证言、河北省固安县X号住宅及北京市通州区X住宅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她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抓前近三年的收入大概有100多万,工资用于家庭生活正常支出,还车贷房贷,买了二套房,分别是通州区X室,另一套在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对买房的资金来源不清楚。
7.证人王某(联众公司信息安全部工程师)的证言、联众公司报案材料、应急响应服务确认单、发票证明:联众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发现小丑游戏中有异常行为,在2017年2月19日7时32分01秒至2017年2月19日7时49分43秒期间,玩家通过X的IP登录小丑游戏,私自修改游戏胜率为100%,获利1.1亿游戏币后,将游戏胜率修改为正常状态。
公司委托北京久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系统进行安全应急处理和修复,为此共支付10400元费用。
8.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8]0115001号)、证人张某1(联众公司应用运维部职员)出庭作证证明,可以进入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外网游戏后台的都是公司游戏运营人员。
他曾打包给了王某某游戏日志程序,包含了游戏后台的所有程序和配置,这也是正常工作。
游戏开发人员都知道账号密码。
他负责改用户名和密码,改完后不会告诉开发人员,但要告诉运营人员。
更换运营人员了就会改密码,但是就改过一次。
公司没有限制员工参与游戏获得积分。
经过对王某某的邮件进行远程勘验,查找到王某某与张某1的对话记录,发现2015年10月23日王某某向张某1要过超级小丑游戏的后台日志文件,张某1给予了提供。
9.证人张某2(联众公司软件开发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知道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外网的后台账号和密码后,就可以登录修改游戏胜率。
胜率由运营人员设定和修改,超级小丑游戏的运营人员只有一人。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网安)勘[2017]0425-5号)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网安)勘[2017]0425-2号)证明:对固定IP地址为X进行勘验,通过查询与傅某交易过的账号,并筛选出这些账号游戏的IP与登录过后台的IP相同的游戏记录,并将查询结果导出为“联众数据库系统勘验/游戏日志.xlsx”;根据上步筛选出与傅某有交易的账号的万能豆转移记录,并将查询结果导出为“联众数据库系统勘验/转移日志.xlsx”。
勘验IP地址为X的服务器,提取游戏日志保存为“联众小丑游戏服务器现场勘验/logs.zip”,打开找到曾经登录过后台的IP。
11.联众公司关于游戏密码的修改情况、公司关于万能豆交易情况说明证明:联众币是虚拟货币,1联众币约等于1角人民币。
万能豆是游戏用户使用联众币可以兑换的网络游戏服务的一种,在线上可以兑换其他游戏虚拟游戏道具、报名参加线上棋牌比赛以及用于记录用户游戏输赢等。
联众游戏礼包中的万能豆,其价值大约为1000个万能豆约等于1联众币。
联众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6时修改了小丑游戏后台密码。
联众公司对王某某与傅某就万能豆交易情况进行了说明,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王某某在得知新密码后重新获取约18亿万能豆继续与他人发生交易,并对当日下筹码、调概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董某某的刑事谅解书、身份信息证明,王某某、董某某在联众公司的就职、离职等基本情况。
联众公司在发现王某某的行为可疑后,董某某及时主动向公司坦白了所作所为,并自愿赔偿了10500元,现已经对董某某谅解,希望对董某某减轻处罚。
14.心理测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回答相关问题时心理分析显示异常,公诉机关希望以此辅助证明王某某修改游戏胜率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和2017年,赚取了万能豆几百亿。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海(网安)勘[2017]030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7]0425-3号)、王某某中国银行账号×××流水证明,上述IP地址在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8日之间,先后17修改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系统胜率。
根据王某某与傅某买卖万能豆所使用的QQ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王某某控制超级小丑游戏账户。
经过勘验可以确定这些超级小丑游戏账户的IP地址与修改胜率的IP地址一致。
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交易金额、时间与王某某所控制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金额相吻合。
可以查实,王某某向傅某出售万能豆的价格为每1千万个万能豆730元人民币;王某某在修改胜率之后,在超级小丑游戏中赚取超过112842万个万能豆,并将上述万能豆与傅某进行交易。
经计算,王某某因此获取人民币82374余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他没有修改过胜率,他向张某1要游戏后台日志文件,是正常工作需要;而且IP地址不是固定的,不能证明就是他的IP地址修改了胜率,但在第三次庭审中面对新的证据承认了在2017年1月后修改胜率的事实。
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某某修改了胜率,不能排除有人同时与王某某使用了相同的IP地址,且心理测试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傅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傅某为联众公司万能豆代理商,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傅某的相关证言缺乏证明力。
2.证人苏某、张某2的证言,以证明董某某系联众公司现职工,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且证言和供述不真实,缺乏证明力。
3.标题为“小网游暗藏‘大赌局’:联众游戏一局赌注数万元”的网页复印件,以证明有网络信息显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网络赌博被举报。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傅某、苏某、张某2、董某某与联众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否认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根据。
且网络消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影响本案定性。
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中除了《心理测试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第1、2份证据,实际上是其质证意见的补充证明,属于控方证据,其欲证明的目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控辩双方就本案证据和事实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修改了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就此分析如下: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之前修改过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
控方证明2017年1月之前王某某修改了胜率的重要依据之一为,王某某在联众公司担任超级小丑网络后台开发和维护人员,具有掌握用户名和密码的技术条件,而且曾经在2015年向张某1要过超级小丑游戏系统日志文件(包含了用户名和密码)。
但即使这些事实可以成立,也不能确切证明王某某是否为修改胜率登录过游戏后台服务器,以及在登录游戏后台服务器后是否修改过胜率,不能确切证明修改胜率的具体时间点,王某某因此获取游戏豆的具体数量以及因此违法所得数量。
支持控方观点的一个重要证据是董某某证明在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曾向其说过之前还弄过很多万能豆,但是这一事实遭到传来之源王某某的否认,因此无法证明。
控方对王某某进行了心理测试,以期证明王某某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欲进一步佐证犯罪数额。
但是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
故将心理测试检验报告排除在定案证据范围之外。
基于王某某获取万能豆数量特别大,赢利机率特别高这一异常事实,虽然能够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前修改胜率或获取万能豆手段非法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这种可能性也只是推断,这一事实尚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2.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之后修改了超级小丑游戏的胜率,并以此赢利。
控辩双方对于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游戏后台服务器用户名和密码,使得王某某能够登录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没有争议,且王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面对新的关于修改胜率的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不得不承认了2017年以后修改胜率赚取游戏豆并以此获利的事实。
控方证据已经查实了王某某与傅某交易的游戏账户及IP地址、登录过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的IP地址、修改过超级小丑游戏胜率的IP地址,三者同一认定为修改超级小丑游戏胜率的具体时间以及相应的交易获利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同一时间有可能他人同时使用同一IP地址的质证意见仅仅是猜测,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后台网络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超级小丑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修改游戏胜率这一配置数据,非法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某在2017年1月前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辩护人认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涉嫌赌博,相关法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联众公司超级小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载运行的内容是否非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能等同,不能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承载运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就否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需要获得法律保护。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被告人王某某修改超级小丑游戏的后台网络系统中的胜率这一配置数据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违法获取联众公司的游戏豆等信息数据并以此兑换金钱,客观上修改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超级小丑游戏内容是否非法,并不影响王某某的行为违法性。
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虽然两种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是两种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能以两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罪认定。
故本院对控方指控王某某、董某某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予支持。
另,由于控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在2017年1月14日之前赢的万能豆等数据系通过修改胜率等非法手段获得,故对其此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辩解在向傅某出售的万能豆中包含有自己通过合法游戏赚取的数量,应予排除。
经查,王某某所辩解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本院确定了王某某修改胜率之后赚取的万能豆的数量,此数量远远少于在相同期间内王某某与傅某交易的万能豆的数量,并以王某某向傅某出售万能豆的价格计算出了可以查实的王某某因修改胜率而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排除了可能是王某某合法游戏赚取或尚未查清来源的万能豆以及获利金额。
对控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超级小丑游戏的网络后台服务器的登录用户名和密码,但是没有实际去修改游戏胜率,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行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及时主动地向本单位坦白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向被告人董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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