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普、常孝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11月间,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号,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互联网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该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的网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网”(网址:http://www.edu.mohrss.gov.cn)上,通过添加外部链接的方式向该网站添加假证人员信息共计1579条。
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将该链接予以删除。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12月间,再次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网”后台服务器,对服务器数据库中的证书信息进行修改、添加等操作,在该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非正常添加、修改证书信息共计1221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为恢复证书信息、维护服务器安全,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2000元与网站维护商北京新鸿儒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安全维护合同》,并花费4天的时间对被修改的证书信息进行了恢复。
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查获归案。
涉案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17900元及工商银行卡1张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号,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网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网”,通过添加外部链接的方式向该网站添加假证人员信息共计1579条,后被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删除。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又利用家中电脑登陆该网站后台服务器,对服务器数据库中的证书信息进行修改、添加等操作,在该网站数据库中添加、修改证书信息共计1221条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为恢复证书信息、维护服务器安全,于2014年12月19日与网站维护商北京新鸿儒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安全维护合同,支付了服务费12000元并花费4天的时间对被修改的证书信息进行了恢复。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温某某到案,被告人温某某在其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hone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900元及被告人温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卡内冻结人民币60156.68元)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材料、证人任×、黄×、姜×、耿×的证言、服务器托管及网站安全维护合同、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电信局出具的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导致用户为恢复系统功能支出一定费用,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没有逃离,而是等待公安机关到其住所地将其传唤归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但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培训中心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信息,不但导致被害单位为恢复数据支出了人力财力,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
本院对其量刑时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虽认定其成立自首,但认为从轻程度不宜过大。
在案款物本院区分性质后一并依法处理。
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目前能够认定的违法所得应予收缴。
其余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在案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卡内余额用于执行本项,其余现金及卡内余款发还被告人温某某]。
三、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普、常孝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11月间,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号,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互联网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该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的网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网”(网址:http://www.edu.mohrss.gov.cn)上,通过添加外部链接的方式向该网站添加假证人员信息共计1579条。
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将该链接予以删除。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12月间,再次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网”后台服务器,对服务器数据库中的证书信息进行修改、添加等操作,在该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中非正常添加、修改证书信息共计1221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为恢复证书信息、维护服务器安全,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2000元与网站维护商北京新鸿儒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安全维护合同》,并花费4天的时间对被修改的证书信息进行了恢复。
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查获归案。
涉案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17900元及工商银行卡1张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号,利用家中电脑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网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网”,通过添加外部链接的方式向该网站添加假证人员信息共计1579条,后被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删除。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又利用家中电脑登陆该网站后台服务器,对服务器数据库中的证书信息进行修改、添加等操作,在该网站数据库中添加、修改证书信息共计1221条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为恢复证书信息、维护服务器安全,于2014年12月19日与网站维护商北京新鸿儒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安全维护合同,支付了服务费12000元并花费4天的时间对被修改的证书信息进行了恢复。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温某某到案,被告人温某某在其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hone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900元及被告人温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卡内冻结人民币60156.68元)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材料、证人任×、黄×、姜×、耿×的证言、服务器托管及网站安全维护合同、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电信局出具的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导致用户为恢复系统功能支出一定费用,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没有逃离,而是等待公安机关到其住所地将其传唤归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但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培训中心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信息,不但导致被害单位为恢复数据支出了人力财力,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
本院对其量刑时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虽认定其成立自首,但认为从轻程度不宜过大。
在案款物本院区分性质后一并依法处理。
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目前能够认定的违法所得应予收缴。
其余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在案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卡内余额用于执行本项,其余现金及卡内余款发还被告人温某某]。
三、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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