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97号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泵车。
为加强对所销售泵车的管理,中联重科对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PS信息系统)。
该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中联重科在产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
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登记文件的情况下。
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以及”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方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欠款、逾期的情况,就通过该系统进行远程锁机。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取按揭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如期发货给许某某,但许某某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
为促使许某某支付欠款,中联重科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通过GPS信息系统对该辆泵车进行锁车。
许某某于2013年聘请一解锁人对车载GPS系统进行解锁。
许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陈某某将解锁人带到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一停车场,采取加装GPS干扰器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泵车车载GPS系统解锁。
解锁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许某某将该泵车租给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租金422907元。
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
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雇请他人对GPS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中联重科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泵车。
为加强对所销售泵车的管理,中联重科自主研发并投入使用了GPS信息系统。
该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中联重科对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的泵车均安装了GPS信息系统,并在产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
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以及”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方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
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的中联重科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情况,就通过监控系统进行锁机。
被告人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按揭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56米的泵车1台。
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该台泵车后,并未向中联重科按期如数支付设备款。
因此中联重科采取GPS远程锁机的方式对该泵车进行控制,使得泵车无法作业。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便私自决定请人对泵车的GPS解锁。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2、经对送鉴混凝土泵车进行现场取证实验,确认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致使GPS信息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3、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中联重科请求汉寿县公安局对破坏GPS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中联重科出具的GPS信息系统简介证实,GPS信息系统的概述、系统架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中联重科原始取得GPS应用系统V2.0的全部权利,并予以登记。
4、中联重科出具的说明证实,GPS信息系统服务器所在地位于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5、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5】电子数据第32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取证综合分析,结论为: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②经对送鉴混凝土泵车进行现场取证实验,确认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致使GPS信息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③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6、证人余某某(福建品胜混凝土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品胜公司租赁了许某某的泵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许某某的泵车被锁车后,许某某安排陈某某联系解锁人员将泵车解锁。
解锁人员是通过给泵车加装盒子的方式进行解锁。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的泵车被锁车后,许某某就请人将泵车解锁了。
9、证人周某某(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福建片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将其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泵车上的GPS进行解锁。
10、证人李某某(中联重科福建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的泵车被锁机后依然能正常工作。
11、证人黄某某(中联重科混凝土二手设备技术员)的证言证明,泵车GPS控制终端与中联重科的控制平台处于失联状态。
12、证人高某某(中联重科的专案律师)的证言证明,GPS监控平台可以发送锁车指令。
中联重科了解到泵车的GPS可能被破坏,且许某某没有还款,就于2012年5月开始多次发送锁车指令。
13、产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证实,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从中联重科购买了一台56米的泵车。
14、车辆出厂信息证实,被解锁泵车的信息。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6、财物流水账证实,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租赁设备款项的情况。
17、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分期付款的情况。
18、锁机记录证实,中联重科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泵车进行GPS锁机的过程。
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动到案。
2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联重科购买了一台56的泵车。
2013年底,泵车被锁车,许某某请人将该车解锁。
泵车已经退还给中联重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等操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97号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泵车。
为加强对所销售泵车的管理,中联重科对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PS信息系统)。
该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中联重科在产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
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登记文件的情况下。
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以及”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方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欠款、逾期的情况,就通过该系统进行远程锁机。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取按揭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如期发货给许某某,但许某某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
为促使许某某支付欠款,中联重科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通过GPS信息系统对该辆泵车进行锁车。
许某某于2013年聘请一解锁人对车载GPS系统进行解锁。
许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陈某某将解锁人带到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一停车场,采取加装GPS干扰器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泵车车载GPS系统解锁。
解锁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许某某将该泵车租给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租金422907元。
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
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雇请他人对GPS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中联重科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泵车。
为加强对所销售泵车的管理,中联重科自主研发并投入使用了GPS信息系统。
该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中联重科对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形式销售的泵车均安装了GPS信息系统,并在产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
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以及”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方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
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的中联重科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情况,就通过监控系统进行锁机。
被告人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按揭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56米的泵车1台。
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该台泵车后,并未向中联重科按期如数支付设备款。
因此中联重科采取GPS远程锁机的方式对该泵车进行控制,使得泵车无法作业。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便私自决定请人对泵车的GPS解锁。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2、经对送鉴混凝土泵车进行现场取证实验,确认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致使GPS信息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3、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中联重科请求汉寿县公安局对破坏GPS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中联重科出具的GPS信息系统简介证实,GPS信息系统的概述、系统架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中联重科原始取得GPS应用系统V2.0的全部权利,并予以登记。
4、中联重科出具的说明证实,GPS信息系统服务器所在地位于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5、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5】电子数据第32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取证综合分析,结论为:GPS信息系统是一个由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器)、GPS、控制器和显示屏四个主要部件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
②经对送鉴混凝土泵车进行现场取证实验,确认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致使GPS信息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③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加装了GPS干扰器,同时断开了GPS终端与工业控制器之间的数据线,使得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实现了泵车的解锁。
由此可以认定,该GPS干扰器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
6、证人余某某(福建品胜混凝土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品胜公司租赁了许某某的泵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许某某的泵车被锁车后,许某某安排陈某某联系解锁人员将泵车解锁。
解锁人员是通过给泵车加装盒子的方式进行解锁。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的泵车被锁车后,许某某就请人将泵车解锁了。
9、证人周某某(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福建片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将其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泵车上的GPS进行解锁。
10、证人李某某(中联重科福建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的泵车被锁机后依然能正常工作。
11、证人黄某某(中联重科混凝土二手设备技术员)的证言证明,泵车GPS控制终端与中联重科的控制平台处于失联状态。
12、证人高某某(中联重科的专案律师)的证言证明,GPS监控平台可以发送锁车指令。
中联重科了解到泵车的GPS可能被破坏,且许某某没有还款,就于2012年5月开始多次发送锁车指令。
13、产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证实,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从中联重科购买了一台56米的泵车。
14、车辆出厂信息证实,被解锁泵车的信息。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6、财物流水账证实,福建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租赁设备款项的情况。
17、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分期付款的情况。
18、锁机记录证实,中联重科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泵车进行GPS锁机的过程。
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动到案。
2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许某某以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联重科购买了一台56的泵车。
2013年底,泵车被锁车,许某某请人将该车解锁。
泵车已经退还给中联重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等操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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