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东平、黄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开放,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肖东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获悉在互联网上能购买他人非法破解的苹果用户账户信息及密码,通过该账户密码能远程锁定他人的苹果设备,使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用,遂向被告人陶某提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
 
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陶某结伙采用上述手段,锁定被害人沈某1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32台,违法所得人民币805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或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陶某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王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性无异议。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购买苹果用户的账户信息,并至苹果(中国)官网更改上述账号及密码信息,使被害人无法登陆及找回账户,再登陆苹果iCloud系统,利用“抹掉iphone”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为“抹掉”状态,远程锁定被害人手机,从作案手法看,“抹掉”程序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核心要件,但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从卖家处购买的苹果账户信息有大部分已被卖家“抹掉”,起诉书中认定的32台手机未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陶某“抹除”;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就主动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规劝被告人陶某投案,后被告人陶某投案自首,故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陶某系被告人王某向其提议才参与犯罪,且被盗的苹果账户均是被告人王某购买,犯罪所得亦为被告人王某掌管,故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综上,请求考虑被告人陶某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陶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经被告人王某提议,被告人王某、陶某合谋从网络上购买“沈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等工具,并使用上述证件注册130××××3775的支付宝账户。
 
随后,被告人王某、陶某共同出资在网络上购买大量被破解的苹果用户的账户信息,并至苹果(中国)官方网站更改上述账户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使被害人无法登陆及找回账户,后利用苹果(中国)官方云端iCloud系统中的“查找我的iPhone”功能将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设置为“抹掉”状态,远程锁定被害人沈某1等人绑定在上述账户内的苹果设备,使得被害人的苹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
 
随后,被告人王某、陶某通过QQ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解锁费用”为名要求被害人将钱款转至上述“沈某2”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王某、陶某得款后至上述云端iCloud系统内进行解除操作。
 
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陶某采用上述手段,锁定苹果设备共计32台,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05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陶某处扣押“沈某2”的身份证一张、“沈某2”的建设银行卡一张、苹果5手机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沈某1、张某2、张某3、秦某、戴某、毛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查获的“沈某2”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卡,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QQ邮件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电子数据、TXT文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或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购买的已被破解的苹果账号有部分已经由卖家进行了“抹掉iPhone”操作,故该部分账户绑定的苹果设备不能算作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系统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修改、删除、增加、干扰系选择性条款,经查,被告人王某、陶某从卖家处获取被破解的账户后或自行修改账户信息或委托卖家按照被告人王某、陶某的要求修改账户信息,以达到被害人无法登陆或者找回账户的目的,两被告人的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已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王某已于2016年9月30日主动不再实施犯罪,但其大量购买苹果账户信息并锁定被害人手机,在2016年9月,短短一个月内就锁定被害人苹果设备32台,使被害人苹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借此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达8050元,该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电话规劝同案犯陶某自首,陶某经规劝后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但该行为有利于公安机关破案,故本院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经被告人王某提议后参与犯罪,共同出资购买被破解的苹果账户信息,修改苹果账户信息后锁定被害人手机并联系被害人索要解锁费用,与被告人王某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王某、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5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沈超”的身份证一张、“沈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苹果5手机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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