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
曾因抢夺,于2007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龙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至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通过其注册的无锡江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开发的K3K游戏账号“bingwawa”,登陆该游戏客户端获取K3K游戏服务器IP地址后,将获取的IP地址设置在被其远程控制的IP地址为“58.215.49.13”和域名为“bingwa.3322.org”的两台主控端服务器攻击软件的攻击目标IP地址中,多次使用攻击软件中被其远程控制的机器(俗称“肉鸡”)对K3K游戏服务器进行DDOS攻击,致使K3K游戏服务器瘫痪,注册用户无法登陆,游戏无法正常运行。
后被告人蒋某以不进行攻击为由敲诈K3K游戏运营公司人民币1888元。
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以同样的方式对K3K游戏系统的服务器进行DDOS攻击,致使K3K游戏服务器瘫痪,注册用户无法登陆,后被告人蒋某以不进行攻击为由敲诈K3K游戏运营公司人民币18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白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iPhone6手机1部、白色iPhone4S手机1部、黑色HP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蒋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776元。
2、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对浙江杭州齐趣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云海游戏服务器进行攻击,致使被攻击的游戏网站不能正常运行,之后通过腾讯QQ聊天工具与被攻击网站的负责人联系,向对方勒索钱财,按月收取保护费,否则威胁对方持续攻击网站,并让对方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支付宝帐户内,共获利人民币5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刘某、单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K3K游戏服务器架构图,服务器遭受DDOS攻击情况,游戏故障情况客服聊天截图,注册用户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记录,比对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攻击、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曾因抢夺,于2007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龙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至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通过其注册的无锡江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开发的K3K游戏账号“bingwawa”,登陆该游戏客户端获取K3K游戏服务器IP地址后,将获取的IP地址设置在被其远程控制的IP地址为“58.215.49.13”和域名为“bingwa.3322.org”的两台主控端服务器攻击软件的攻击目标IP地址中,多次使用攻击软件中被其远程控制的机器(俗称“肉鸡”)对K3K游戏服务器进行DDOS攻击,致使K3K游戏服务器瘫痪,注册用户无法登陆,游戏无法正常运行。
后被告人蒋某以不进行攻击为由敲诈K3K游戏运营公司人民币1888元。
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以同样的方式对K3K游戏系统的服务器进行DDOS攻击,致使K3K游戏服务器瘫痪,注册用户无法登陆,后被告人蒋某以不进行攻击为由敲诈K3K游戏运营公司人民币18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白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iPhone6手机1部、白色iPhone4S手机1部、黑色HP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蒋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776元。
2、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对浙江杭州齐趣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云海游戏服务器进行攻击,致使被攻击的游戏网站不能正常运行,之后通过腾讯QQ聊天工具与被攻击网站的负责人联系,向对方勒索钱财,按月收取保护费,否则威胁对方持续攻击网站,并让对方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支付宝帐户内,共获利人民币5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刘某、单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K3K游戏服务器架构图,服务器遭受DDOS攻击情况,游戏故障情况客服聊天截图,注册用户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记录,比对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攻击、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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