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蓬溪县恒道中医院三楼内一科接其女朋友薛某下班时,趁薛某与其同事办理交接班之机,尝试用曾担任该医院网络管理员的账号、密码,在护士办公室用计算机成功远程登录该医院服务器,并将服务器上思讯公司(后更名为互惠公司)做的医院管理系统软件彻底删除,又进入服务器磁盘管理界面,删除D盘,之后关闭远程连接,离开现场,致使蓬溪县恒道中医院部分病历数据丢失。
 
蓬溪县恒道中医院通过成都金海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互惠软件有限公司修复数据库,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51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敬春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蓬溪县恒道中医院三楼内一科接其女朋友薛某下班时,因自己以前在该医院上班被解聘,产生报复心理,遂趁薛某与其同事办理交接班之机,尝试用曾担任该医院网络管理员的账号、密码,在护士办公室用计算机成功远程登录该医院服务器,并将服务器上思讯公司(后更名为四川互惠软件有限公司)做的医院管理系统软件彻底删除,又进入服务器磁盘管理界面,删除D盘,之后关闭远程连接,离开现场,致使蓬溪县恒道中医院部分病历数据丢失。
 
蓬溪县恒道中医院通过成都金海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互惠软件有限公司修复数据库,修复了主要数据信息。
 
蓬溪县恒道中医院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5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经蓬溪县司法局赤城司法所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数据恢复流程,数据恢复过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刑事照片,被害单位员工蒲某、严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辜某、何某、薛某、牟某的证言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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