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山中队辅警,住天台县。
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山中队辅警,住天台县。
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7月,在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山中队担任辅警的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与梅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同意违规帮助梅某处理车辆违章。
后梅某提供车辆违章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偷用数字证书进入交警违章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被告人丁某某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梅某,期间两人共违规处理车辆违章共计1000余分,各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梅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丁某、陈某、梅某等证言,光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违章处理信息数据》,《手机电子物证提取信息》,《违法记录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与他人共谋分工合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交警部门道路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修改,并从中获利,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山中队辅警,住天台县。
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7月,在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山中队担任辅警的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与梅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同意违规帮助梅某处理车辆违章。
后梅某提供车辆违章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偷用数字证书进入交警违章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被告人丁某某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梅某,期间两人共违规处理车辆违章共计1000余分,各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梅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丁某、陈某、梅某等证言,光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违章处理信息数据》,《手机电子物证提取信息》,《违法记录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与他人共谋分工合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交警部门道路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修改,并从中获利,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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