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莎莎。
 
辩护人阳传泽。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左林,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莎莎、阳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期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融资租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人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以及“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条款。
 
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刘某(另案处理)从中联重科的全资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9台泵车设备。
 
2013年3月间,因拖欠货款,刘某购买的前述泵车被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刘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某为其泵车解锁,并商定由刘某支付被告人沈某某每台泵车的解锁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之后,被告人沈某某陆续携带解锁工具即GPS干扰器(俗称“黑匣子”),通过把泵车驾驶室控制舱面板打开,将泵车上的GPS终端与泵车控制器之间的两根连接线断开,再将GPS干扰器连接到泵车控制器上模拟GPS终端给泵车发送指令的方式将泵车的锁定解除,共计为刘某的9台泵车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的远程锁车。
 
在解锁之后,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
 
事后刘某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某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
 
之后,黄某因拖欠中联重科的泵车货款,其泵车被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刘某将被告人沈某某介绍给黄某,并由被告人沈某某使用上述方式将黄某名下的7台泵车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的远程锁车,使被锁机的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
 
事后黄某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某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自刘某处扣押用于解除泵车锁定的GPS干扰器1个。
 
2014年11月25日,自黄某处扣押用于解除泵车锁定的GPS干扰器7个。
 
经鉴定,中联重科的泵车加装了上述GPS干扰器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泵车实现了解锁,上述GPS干扰器具备破坏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重科出具的《关于沈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报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锁车记录、被解锁泵车照片及行驶证、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罗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刘绪崇、赵薇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74、76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取证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黑匣子”的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8个“黑匣子”,一个是从刘某泵车上拆下来的,但是无法证明这台车是沈某某安装的,另外7个是黄某自己拆下来并在投案自首时交给公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8个“黑匣子”是沈某某购买的或是沈某某安装在混凝土泵车上的“黑匣子”,故针对“黑匣子”所做鉴定的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法指证沈某某的行为破坏了中联重科机器上的GPS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取证笔录、取证同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黑匣子”的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对于自刘某处扣押的1个“黑匣子”,沈某某、刘某进行了签认,确系被告人沈某某用于给刘某的泵车解锁的“黑匣子”;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沈某某为黄某安装了7个“黑匣子”到泵车上,被告人沈某某亦交代为黄某安装了5台“黑匣子”,另外单独卖了2台“黑匣子”给黄某,且被告人沈某某当庭供称其用来给黄某的泵车解锁的“黑匣子”与其给刘某泵车解锁的“黑匣子”外形基本一样,都是专门用于给中联重科的泵车解锁的,三人的供证还证实在被告人沈某某给刘某、黄某的泵车加装了“黑匣子”后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该泵车的锁定,恢复了泵车的正常作业,上述黄某交给公安机关的7个“黑匣子”的数量,以及针对自刘某、黄某处扣押的“黑匣子”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三人的供证吻合,一致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给刘某、黄某名下的泵车加装的“黑匣子”即GPS干扰器具备破坏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且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送鉴材料来源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鉴定要求。
 
故针对刘某、黄某处扣押的“黑匣子”所做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只具备从属性,其行为都是接受刘某的指挥,系从犯,而刘某却以证人的身份另案处理,显然不妥,且对刘某的询问地点有的在被害单位公司的办公室,取证地点不合法,对刘某的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刘某联系其后,携带解锁工具为刘某名下的泵车解除了锁定,被告人沈某某准备解锁工具,积极实施解锁行为,其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性的,不属于从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知晓本案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其在被害单位办公室以外的地点所作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且排除了非法取证,其证言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对其另案处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中联重科泵车上的GPS锁机锁车功能只是一个违约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给刘某、黄某名下的泵车解锁后,被解锁的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造成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不能对这些被解锁的泵车进行远程锁车,这不仅仅是违约行为,而且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被告人沈某某事后收取了128000元的解锁费,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被告人沈某某安装的“黑匣子”只要被拆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完全被破坏,只是受到了干扰,被告人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来牟利,主观上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后果,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安装“黑匣子”实施了给泵车解锁的行为,且泵车被解锁后,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被解锁后的泵车无法进行远程锁机,被告人沈某某安装的“黑匣子”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这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了干扰,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收取了128000的解锁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GPS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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