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男,40岁,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职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教育在线”系统日常维护过程中,在没有取得权限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计算机账号“kongxiangying”多次篡改本校学生的考试成绩,并收取多名学生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19,900元,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孔某某修改了多少学生成绩及收受多少好处的证据不充分。
孔某某系初犯,已将收受好处的银行卡上的所有费用上交公安机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孔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系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工作人员,负责在学校网上系统“教育在线”安排学生的日常课程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孔某某在没有修改学生成绩权限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教育在线”用户名为“kongxiangying”的账号修改韩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多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生成绩并收取费用,共获利人民币56,200元。
2014年6月13日11时许,阜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务处将孔某某抓获。
涉案款被阜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机械学院矿山机电专业10级1班的学生。
其在大二时复变函数考试没过,重修这个学科也没过。
2014年5月中旬,其从同学那得知有人能修改成绩,其通过QQ联系到对方,并把学号和要修改的科目告诉对方,当天对方就把其复变函数的成绩改成了60分,改完后对方向其要3,000元钱,其就给对方汇了3,000元,对方提供的是建行的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号。
对方的QQ号是2724369027。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热能与动力工程专业10级2班的学生。
2014年1月初,其感觉C语言考试肯定不能及格,便通过公寓10号楼楼门上的小广告联系到办理挂科的人,其在公寓10号楼楼下交给对方3,000元,对方称要等考试成绩出来后才能改分,其之后查询时成绩被改成了60分。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机械汽车专业的学生。
2014年1月中旬,其大学物理(下)没有及格,其便通过贴在墙上的改分电话找人改分,电话中的男子称改成绩需3000元钱,其便向该男子提供的建行卡中汇了3,000元钱,后其从网上查询发现其大学物理(下)通过了。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务处工作,其通过“教务在线”网上系统对学生的日常课程统一安排。
2013年6月,其发现自己用户名为“kongxiangying”的账号可以修改学生成绩,其没有这个权限。
2013年11月份时,有学生通过QQ询问其能否修改成绩,其就利用这个赚钱,改成绩每科3,000元。
学生将钱汇到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卡号是6210810640001179961,这个账号是2013年12月份开的户,户名是其母亲刘某某。
其把找其改分的学生名单制作了一个文档,文档名字叫“5555555555.doc”。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机箱,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孔某某使用的计算机情况。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孔某某保存修改成绩学生的QQ号码、专业课及收取金额等情况。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客户名称为刘某某,卡号为210810640001179961的账号银行交易明细。
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更改成绩的情况说明、说明、附表、孔某某更改学生成绩清单,证实更改成绩学生的班级、学号、姓名、课程、原成绩、改后成绩及更改日期的情况。
10、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账号权限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使用的登录账号不具备修改学生成绩的权限。
11、违法所得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二张,证实涉案款被公安机关收缴。
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抓捕经过、抓捕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被抓捕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孔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一节,经查,依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更改成绩的情况说明、说明材料、附表、孔某某更改学生成绩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孔某某修改了多名学生成绩及非法获利人民币56,2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余非法获利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孔某某修改多少名学生成绩及收受多少好处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孔某某为自首,在五年以下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抓捕经过、抓捕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孔某某系被抓捕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孔某某系初犯,已将收受好处的银行卡上的所有费用上交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6,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李玉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教育在线”系统日常维护过程中,在没有取得权限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计算机账号“kongxiangying”多次篡改本校学生的考试成绩,并收取多名学生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19,900元,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孔某某修改了多少学生成绩及收受多少好处的证据不充分。
孔某某系初犯,已将收受好处的银行卡上的所有费用上交公安机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孔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系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工作人员,负责在学校网上系统“教育在线”安排学生的日常课程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孔某某在没有修改学生成绩权限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教育在线”用户名为“kongxiangying”的账号修改韩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多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生成绩并收取费用,共获利人民币56,200元。
2014年6月13日11时许,阜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务处将孔某某抓获。
涉案款被阜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机械学院矿山机电专业10级1班的学生。
其在大二时复变函数考试没过,重修这个学科也没过。
2014年5月中旬,其从同学那得知有人能修改成绩,其通过QQ联系到对方,并把学号和要修改的科目告诉对方,当天对方就把其复变函数的成绩改成了60分,改完后对方向其要3,000元钱,其就给对方汇了3,000元,对方提供的是建行的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号。
对方的QQ号是2724369027。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热能与动力工程专业10级2班的学生。
2014年1月初,其感觉C语言考试肯定不能及格,便通过公寓10号楼楼门上的小广告联系到办理挂科的人,其在公寓10号楼楼下交给对方3,000元,对方称要等考试成绩出来后才能改分,其之后查询时成绩被改成了60分。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机械汽车专业的学生。
2014年1月中旬,其大学物理(下)没有及格,其便通过贴在墙上的改分电话找人改分,电话中的男子称改成绩需3000元钱,其便向该男子提供的建行卡中汇了3,000元钱,后其从网上查询发现其大学物理(下)通过了。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务处工作,其通过“教务在线”网上系统对学生的日常课程统一安排。
2013年6月,其发现自己用户名为“kongxiangying”的账号可以修改学生成绩,其没有这个权限。
2013年11月份时,有学生通过QQ询问其能否修改成绩,其就利用这个赚钱,改成绩每科3,000元。
学生将钱汇到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卡号是6210810640001179961,这个账号是2013年12月份开的户,户名是其母亲刘某某。
其把找其改分的学生名单制作了一个文档,文档名字叫“5555555555.doc”。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机箱,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孔某某使用的计算机情况。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孔某某保存修改成绩学生的QQ号码、专业课及收取金额等情况。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客户名称为刘某某,卡号为210810640001179961的账号银行交易明细。
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更改成绩的情况说明、说明、附表、孔某某更改学生成绩清单,证实更改成绩学生的班级、学号、姓名、课程、原成绩、改后成绩及更改日期的情况。
10、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账号权限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使用的登录账号不具备修改学生成绩的权限。
11、违法所得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二张,证实涉案款被公安机关收缴。
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抓捕经过、抓捕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被抓捕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孔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一节,经查,依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的关于孔某某更改成绩的情况说明、说明材料、附表、孔某某更改学生成绩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孔某某修改了多名学生成绩及非法获利人民币56,2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余非法获利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孔某某修改多少名学生成绩及收受多少好处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孔某某为自首,在五年以下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抓捕经过、抓捕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孔某某系被抓捕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孔某某系初犯,已将收受好处的银行卡上的所有费用上交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6,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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