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利用从杨某某处获得的一款名为电脑医生的外挂软件,通过杨某某的教授,利用QQ远程协助的方式,登陆到网吧收银主机,为德阳市旌阳区月光宝盒等网吧收银主机安装电脑医生外挂软件,造成重庆智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用于网吧收银管理的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使上网人员可以不实名登记上网,杨某通过安装这种电脑医生外挂软件,利用其本人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每年400至9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服务费用,非法获利共计1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安装电脑医生外挂软件的方式,致使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读取上网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杨某某、何某、杨某某1的违法犯罪事实,为案件的成功侦破提供了线索,属立功。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检举了杨某某、何某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请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利用QQ远程协助的方式,登陆到网吧收银主机,为德阳市旌阳区月光宝盒等多家网吧收银主机安装电脑医生外挂软件,造成重庆智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用于网吧收银管理的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使上网人员可以不实名登记上网。
 
被告人杨某通过安装这种电脑医生外挂软件,非法获利共计13600元。
 
2017年5月16日,侦查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房屋内将杨某抓获。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杨某某、何某、杨某某1的违法犯罪事实,为案件的成功侦破提供了线索。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主动退清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QQ号码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资料、IKEEPER销售许可证、情况说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安装电脑医生外挂软件的方式,致使IKEEPER网络管理系统无法正常读取上网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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