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宏芳、戴小燕,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宏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经被告人闫某某提议,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经过商量,通过非法入侵、网络查询、破解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通过修改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网吧营销大师软件数据的手段,将网吧营销大师软件原有的广告插件,替换成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插件,并上传至服务器,向全国各地(除浙江省外)的该软件使用者推送更新,导致网吧营销大师软件中原有广告被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所替换。
被告人闫某某从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7457.61元。
被告人董某某让被告人闫某某用违法所得人民币5630元为其购买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告人闫某某还分给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30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取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后,通过修改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网吧营销大师软件数据的手段,在网吧营销大师软件中增加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插件,上传至服务器并向软件使用者推送更新,向软件使用者投放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
被告人董某某从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949.9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住处查获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获得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齐某、陈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或单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均系初犯,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879.90元,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527.61元,均予以追缴。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宏芳、戴小燕,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宏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经被告人闫某某提议,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经过商量,通过非法入侵、网络查询、破解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通过修改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网吧营销大师软件数据的手段,将网吧营销大师软件原有的广告插件,替换成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插件,并上传至服务器,向全国各地(除浙江省外)的该软件使用者推送更新,导致网吧营销大师软件中原有广告被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所替换。
被告人闫某某从西安领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7457.61元。
被告人董某某让被告人闫某某用违法所得人民币5630元为其购买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告人闫某某还分给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30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取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后,通过修改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网吧营销大师软件数据的手段,在网吧营销大师软件中增加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插件,上传至服务器并向软件使用者推送更新,向软件使用者投放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
被告人董某某从大连鼎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949.9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住处查获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获得被害单位杭州他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齐某、陈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或单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均系初犯,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879.90元,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527.61元,均予以追缴。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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