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志勇、熊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兆荣),原系广州致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海红),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卫利、万文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伟玲、杨亚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系广东省中山市金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子雄、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庞某、韦某、易剑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庞某、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志勇、熊以,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志圭,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文芳,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逗,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敏,上诉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谢伟玲、杨亚利,上诉人庞某,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吴子雄、侯明玉,鉴定人易先卉、何海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徐德生、毛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
近年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采用“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形式销售泵车,为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期设备的管理,三一重工于2008年自主研发并投入使用“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又名“三一ECC系统”)。
该系统由三一重工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三一运动控制器、三一移动终端、三一液晶显示屏等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互联通信的信息服务管理中心和安装在机械设备上的机载终端为核心,采用全球定位技术和扩展的GSM无线通讯技术,集数据采集、实时控制、GPS地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技术手段,实现工程机械设备的远程控制、远程操作、远程监视、远程维护、远程故障智能诊断、远程资产信息管理、远程工况数据分析。
2008年以来,三一重工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并在产品买卖(租赁)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或付清费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措施,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以及“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条款。
然后由公司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费用等情况,就通过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仍可以发动和作业,但只能发挥30%左右的工作效率。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学掌握了三一重工泵车的远程监控系统工作原理,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先后采集了被锁和未锁泵车的数据,再根据所采集的数据研究出解除远程监控系统锁车程序。
随后,两人商议由被告人朱某某编写解锁程序,并制作成“微电脑”(学名“模拟发生器”,又称“黑匣子”),被告人刘某某则以450-500元/个的价格购买并使用“微电脑”为泵车使用者“解锁”获利。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朱某某共制作了200余个解除被锁泵车的“微电脑”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朱某某制作的“微电脑”后,以每月5000元-1万元的工资待遇聘请了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并在网络上发布大量广告,以1万元-2万元/台的价格为拖欠货款而被锁机的泵车使用者、购买者进行解锁。
被告人庞某通过网络广告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为其介绍业务,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联系客户后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解锁:
1、针对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显示为“应用层锁机模式”状态:首先,将USBCAN(分析仪)上的两根数据线分别连到泵车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的B218、B222线端口,再通过电脑软件发送解锁指令至三一运动控制器解除锁机。
然后,通过分析仪采集三一运动控制器的数据写入“微电脑”的RAM中。
最后,将“微电脑”上的两根CAN线与三一移动终端和三一液晶显示屏连接的B218、B222线并接,并断开“三一ECC系统”的CAN数据线,通过“微电脑”内的程序模拟发送解锁指令给三一运动控制器,使泵车不再次被锁机。
2、针对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显示为“底层锁机模式”状态(此模式为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中密级较高的锁机模式,与“应用层锁机模式”的区别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道锁,且所有通讯指令均予以加密):先通过电脑连接三一运动控制器,使用CAN软件发送解锁ID,每20毫秒发送一次,每次发送十帧,每一帧ID自动递加,发送至30000多帧的时候,其中某一帧会符合系统的ID,泵车的锁机程序就会被破解。
然后,再按照破解“应用层锁机模式”的方法,使泵车解除锁机和控制,不再次被锁机。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共为40余台泵车设备解锁,获利共计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朱某某为全部作案提供“微电脑”和技术手段;被告人韦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破解泵车36台,并支付费用3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参与破解泵车36台,涉案金额36万元;被告人庞某介绍刘某某等人破解泵车37台,涉案金额37.9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9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7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5万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破解泵车2台。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中山市金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在三一重工或三一重工代理商处购买的41台泵车设备,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使用“三一ECC系统”锁定,无法正常作业。
经被告人庞某的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韦某联系后,协议以45万元的价格将被锁定的泵车全部解锁。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先与朱某某研制解锁程序并制作“微电脑”,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将该“微电脑”安装在被锁的泵车上,为该公司36台被锁泵车解除了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和锁机,其中包括被告人韦某名下的11台泵车,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获利36万元。
2、2013年5月,山东省滨洲市阳信县的纪建强购买的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纪建强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庞某,庞某答应以1.95万元的价格帮助其解锁。
随后,庞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商定刘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解锁,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刘某乙赶至山东省滨洲市阳信县,由庞某带领刘某乙到现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纪建强的泵车解锁,纪建强支付给庞某1.95万元,庞某再转交给被告人刘某乙1.5万元。
3、2013年6月底,泵车车主王德强购买的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于是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以2万元的价格要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为泵车解锁,并预付了1万元。
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刘某丙乘飞机到达乌鲁木齐,由泵车驾驶员林重带至工地解锁,但被告人刘某丙因技术不熟练未能解开,后刘某某赶至乌鲁木齐,带领刘某丙一起操作将该台泵车解锁并安装“微电脑”,王德强支付余款7000元。
4、2013年8月中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申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勇祥因其公司购买的三一泵车被锁,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被告人易某甲,约定由易某甲以4万元价格为两台泵车解锁。
因易某甲无法上门解锁,便要唐勇祥将泵车的控制器和显示屏通过快递寄给易某甲,易某甲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破解,并支付刘某某2万元,后易某甲将控制器、显示屏寄回给唐勇祥,告知其可以先行使用100余小时,并承诺近期会上门安装“微电脑”解决后续问题,但易某甲尚未收取费用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5、2013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叶戈驾驶的三一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解锁,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到达北屯镇,为该泵车进行解锁并安装了“微电脑”,后叶戈支付1.5万元,杨某乙转交给刘某某。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一)“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系计算机信息系统:
1、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构成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2、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与多台机械设备上安装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等构成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简称三一ECC系统)属于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被告人在三一机械设备上安装的“微电脑”破坏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其破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整体性:在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与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增加了“微电脑”,同时断开了GPS移动终端的连接数据线CAN-HB218和CAN-LB222其中一根;
2、破坏了SYMP远维平台数据库数据与机械设备现场工况数据的一致性,干扰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实时监控”、“锁机管理”、“工况查询”等功能,使得远程实时工况数据无法回传,远程查询、远程锁机等功能失效;
3、删除了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与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在CAN线上相互传输的数据;
4、修改了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实时传输到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的GPS位置经纬度数据;
5、解锁了被“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锁机的设备,使其恢复正常工作。
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致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在思南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7天连锁酒店718房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同月2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医院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庞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杨浦看守所。
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说明材料,产品买卖合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的详解分析资料、分析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复印件,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湖大司鉴(2013)263号《函》,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蒋某、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
辽宁省大连市的泵车司机高某通过泵车QQ群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掌握了破解监控泵车计算机系统的方法,便产生学习对该技术的想法。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高某目睹了刘某某解锁的过程,便一直与刘某某保持联系,并表示想学习该门技术。
后经商议,被告人刘某某愿意以12万元的学费将解锁技术教授给高某。
2013年8月25日,高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于次日交给其12万元学费,刘某某收钱后便带着“微电脑”等设备教授高某初步的操作技巧,但当日便被公安民警抓获。
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易某甲的犯罪后果严重。
另被告人刘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韦某、易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韦某、易某甲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庞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易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各被告人物品。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均提出上诉称:1、一审剥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泵车车主拥有对泵车及泵车上的“微电脑”的完全所有权,上诉人仅对“微电脑”进行解锁的行为并未破坏“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对象是泵车车主的车载GPS系统,并未破坏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且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破坏36台泵车解锁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韦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韦某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及行为,且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上诉称:1、不明知泵车上的设备涉及泵车车主与三一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庞某提出上诉称:没有为刘某某提供中介介绍服务,也没有提成盈利。
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1、三一ECC系统的组成部分SYMC、SYMT及SYLD组成的车载GPS终端装置是否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2、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是否构成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该系统;3、应当对三一ECC系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鉴定,并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
辩护人申请的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工程师徐德生、毛轶佳就本案鉴定问题及相关技术问题出庭提出以下意见:1、三一ECC系统中SYMP与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均可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2、SYMC、SYMT、SYLD系统是受SYMP系统控制,前者是后者的子系统,且构成一个整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刘某某等人的“黑匣子”是通过对SYMP的模拟而起到解锁作用,从阻断SYMC、SYMT、SYLD与SYMP之间的联系。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由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组成,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行政区划内。
本案上诉人针对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的解锁行为破坏的是作为整体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故本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剥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及湖南大学参与开发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湖南大学系参与开发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单位之一,且该鉴定没有对三一ECC系统的组成部分SYMC、SYMT及SYLD组成的车载GPS终端装置是否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是否构成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该系统作出鉴定,故湖南大学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或需要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单独法人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真实、客观,鉴定意见明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鉴定要求,湖南大学参与开发该系统并不必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该鉴定还得到侦查实验的验证,与辩护人申请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徐德生、毛轶佳出庭提供的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鉴定人何某、易某乙再次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
三一ECC系统由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组成,在系统、功能上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任何一部分的破坏均系导致系统功能、目标不能实现,故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不予允许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泵车车主拥有对泵车及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的完全所有权,该系统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诉人仅对该部分进行解锁的行为并未破坏“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意见。
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主要功能包括通过数据采集、实时控制、GPS地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系统等技术手段,实现工程机械设备的远程控制、远程操作、远程监视、远程维护、远程故障智能诊断、远程资产信息管理、远程工况数据分析。
其中一项重要的功能系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等方式销售的泵车购买人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下对泵车予以“锁机”,从而督促或者保证购买人及时付款,并对此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系三一ECC系统组成部分,是实现ECC系统目的、功能不可缺少的系统,是保证合同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
作为买方付款的保证,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时,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所售泵车“锁车”,对买方而言是应当遵守的义务,对卖方而言是可行使的权利,包括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没有特指某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三一ECC系统与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目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4、关于是否能够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对36台泵车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破坏。
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应上诉人韦某的要求为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解锁,上诉人刘某某即带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携带相关设备对36台泵车的系统进行解锁,后韦某向刘某某支付费用。
关于解锁泵车的台数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对韦某经营管理的36台泵车进行解锁,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供认与刘某某一起对韦某经营管理的泵车SYMC、SYMT、SYLD系统进行解锁,该事实有上诉人韦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物证在案佐证,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系为刘某某所雇用,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5、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不知道泵车上的设备涉及泵车车主与三一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明知泵车车主系因购买泵车没有及时付款而被“锁车”的情况下,而制作犯罪工具,提供给上诉人刘某某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予以干扰、破坏,并从中获利,该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庞某提出的“没有为刘某某提供中介介绍服务,也没有提成盈利”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庞某为刘某某介绍泵车车主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予以干扰、破坏谋利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详细供述,且有上诉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上诉人庞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等操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系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向其传授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属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属犯罪后果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韦某、易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对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各被告人物品部分。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对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对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五、上诉人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六、上诉人刘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七、上诉人庞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八、上诉人杨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志勇、熊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兆荣),原系广州致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海红),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卫利、万文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伟玲、杨亚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系广东省中山市金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子雄、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庞某、韦某、易剑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庞某、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志勇、熊以,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志圭,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文芳,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逗,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敏,上诉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谢伟玲、杨亚利,上诉人庞某,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吴子雄、侯明玉,鉴定人易先卉、何海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徐德生、毛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
近年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采用“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形式销售泵车,为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期设备的管理,三一重工于2008年自主研发并投入使用“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又名“三一ECC系统”)。
该系统由三一重工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三一运动控制器、三一移动终端、三一液晶显示屏等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互联通信的信息服务管理中心和安装在机械设备上的机载终端为核心,采用全球定位技术和扩展的GSM无线通讯技术,集数据采集、实时控制、GPS地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技术手段,实现工程机械设备的远程控制、远程操作、远程监视、远程维护、远程故障智能诊断、远程资产信息管理、远程工况数据分析。
2008年以来,三一重工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并在产品买卖(租赁)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或付清费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措施,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以及“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条款。
然后由公司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费用等情况,就通过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仍可以发动和作业,但只能发挥30%左右的工作效率。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学掌握了三一重工泵车的远程监控系统工作原理,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先后采集了被锁和未锁泵车的数据,再根据所采集的数据研究出解除远程监控系统锁车程序。
随后,两人商议由被告人朱某某编写解锁程序,并制作成“微电脑”(学名“模拟发生器”,又称“黑匣子”),被告人刘某某则以450-500元/个的价格购买并使用“微电脑”为泵车使用者“解锁”获利。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朱某某共制作了200余个解除被锁泵车的“微电脑”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朱某某制作的“微电脑”后,以每月5000元-1万元的工资待遇聘请了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并在网络上发布大量广告,以1万元-2万元/台的价格为拖欠货款而被锁机的泵车使用者、购买者进行解锁。
被告人庞某通过网络广告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为其介绍业务,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联系客户后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解锁:
1、针对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显示为“应用层锁机模式”状态:首先,将USBCAN(分析仪)上的两根数据线分别连到泵车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的B218、B222线端口,再通过电脑软件发送解锁指令至三一运动控制器解除锁机。
然后,通过分析仪采集三一运动控制器的数据写入“微电脑”的RAM中。
最后,将“微电脑”上的两根CAN线与三一移动终端和三一液晶显示屏连接的B218、B222线并接,并断开“三一ECC系统”的CAN数据线,通过“微电脑”内的程序模拟发送解锁指令给三一运动控制器,使泵车不再次被锁机。
2、针对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显示为“底层锁机模式”状态(此模式为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中密级较高的锁机模式,与“应用层锁机模式”的区别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道锁,且所有通讯指令均予以加密):先通过电脑连接三一运动控制器,使用CAN软件发送解锁ID,每20毫秒发送一次,每次发送十帧,每一帧ID自动递加,发送至30000多帧的时候,其中某一帧会符合系统的ID,泵车的锁机程序就会被破解。
然后,再按照破解“应用层锁机模式”的方法,使泵车解除锁机和控制,不再次被锁机。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共为40余台泵车设备解锁,获利共计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朱某某为全部作案提供“微电脑”和技术手段;被告人韦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破解泵车36台,并支付费用3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参与破解泵车36台,涉案金额36万元;被告人庞某介绍刘某某等人破解泵车37台,涉案金额37.9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9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7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破解泵车1台,涉案金额1.5万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破解泵车2台。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中山市金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在三一重工或三一重工代理商处购买的41台泵车设备,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使用“三一ECC系统”锁定,无法正常作业。
经被告人庞某的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韦某联系后,协议以45万元的价格将被锁定的泵车全部解锁。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先与朱某某研制解锁程序并制作“微电脑”,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将该“微电脑”安装在被锁的泵车上,为该公司36台被锁泵车解除了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和锁机,其中包括被告人韦某名下的11台泵车,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获利36万元。
2、2013年5月,山东省滨洲市阳信县的纪建强购买的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纪建强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庞某,庞某答应以1.95万元的价格帮助其解锁。
随后,庞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商定刘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解锁,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刘某乙赶至山东省滨洲市阳信县,由庞某带领刘某乙到现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纪建强的泵车解锁,纪建强支付给庞某1.95万元,庞某再转交给被告人刘某乙1.5万元。
3、2013年6月底,泵车车主王德强购买的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于是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以2万元的价格要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为泵车解锁,并预付了1万元。
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刘某丙乘飞机到达乌鲁木齐,由泵车驾驶员林重带至工地解锁,但被告人刘某丙因技术不熟练未能解开,后刘某某赶至乌鲁木齐,带领刘某丙一起操作将该台泵车解锁并安装“微电脑”,王德强支付余款7000元。
4、2013年8月中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申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勇祥因其公司购买的三一泵车被锁,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被告人易某甲,约定由易某甲以4万元价格为两台泵车解锁。
因易某甲无法上门解锁,便要唐勇祥将泵车的控制器和显示屏通过快递寄给易某甲,易某甲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破解,并支付刘某某2万元,后易某甲将控制器、显示屏寄回给唐勇祥,告知其可以先行使用100余小时,并承诺近期会上门安装“微电脑”解决后续问题,但易某甲尚未收取费用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5、2013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叶戈驾驶的三一泵车因拖欠货款被三一重工锁机,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解锁,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到达北屯镇,为该泵车进行解锁并安装了“微电脑”,后叶戈支付1.5万元,杨某乙转交给刘某某。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一)“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系计算机信息系统:
1、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构成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2、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与多台机械设备上安装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等构成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简称三一ECC系统)属于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被告人在三一机械设备上安装的“微电脑”破坏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其破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整体性:在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与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增加了“微电脑”,同时断开了GPS移动终端的连接数据线CAN-HB218和CAN-LB222其中一根;
2、破坏了SYMP远维平台数据库数据与机械设备现场工况数据的一致性,干扰了“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实时监控”、“锁机管理”、“工况查询”等功能,使得远程实时工况数据无法回传,远程查询、远程锁机等功能失效;
3、删除了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与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之间在CAN线上相互传输的数据;
4、修改了SYMT(三一GPS移动终端)实时传输到SYLD(三一液晶显示屏)的GPS位置经纬度数据;
5、解锁了被“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锁机的设备,使其恢复正常工作。
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致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在思南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7天连锁酒店718房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同月2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医院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庞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杨浦看守所。
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说明材料,产品买卖合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的详解分析资料、分析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复印件,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湖大司鉴(2013)263号《函》,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蒋某、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
辽宁省大连市的泵车司机高某通过泵车QQ群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掌握了破解监控泵车计算机系统的方法,便产生学习对该技术的想法。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高某目睹了刘某某解锁的过程,便一直与刘某某保持联系,并表示想学习该门技术。
后经商议,被告人刘某某愿意以12万元的学费将解锁技术教授给高某。
2013年8月25日,高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于次日交给其12万元学费,刘某某收钱后便带着“微电脑”等设备教授高某初步的操作技巧,但当日便被公安民警抓获。
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易某甲的犯罪后果严重。
另被告人刘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韦某、易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韦某、易某甲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庞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易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各被告人物品。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均提出上诉称:1、一审剥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泵车车主拥有对泵车及泵车上的“微电脑”的完全所有权,上诉人仅对“微电脑”进行解锁的行为并未破坏“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对象是泵车车主的车载GPS系统,并未破坏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且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破坏36台泵车解锁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韦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韦某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及行为,且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上诉称:1、不明知泵车上的设备涉及泵车车主与三一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庞某提出上诉称:没有为刘某某提供中介介绍服务,也没有提成盈利。
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1、三一ECC系统的组成部分SYMC、SYMT及SYLD组成的车载GPS终端装置是否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2、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是否构成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该系统;3、应当对三一ECC系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鉴定,并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
辩护人申请的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工程师徐德生、毛轶佳就本案鉴定问题及相关技术问题出庭提出以下意见:1、三一ECC系统中SYMP与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均可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2、SYMC、SYMT、SYLD系统是受SYMP系统控制,前者是后者的子系统,且构成一个整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刘某某等人的“黑匣子”是通过对SYMP的模拟而起到解锁作用,从阻断SYMC、SYMT、SYLD与SYMP之间的联系。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由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组成,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行政区划内。
本案上诉人针对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的解锁行为破坏的是作为整体的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故本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剥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及湖南大学参与开发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湖南大学系参与开发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的单位之一,且该鉴定没有对三一ECC系统的组成部分SYMC、SYMT及SYLD组成的车载GPS终端装置是否单独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三一重工的SYMP远维平台是否构成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该系统作出鉴定,故湖南大学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或需要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单独法人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真实、客观,鉴定意见明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鉴定要求,湖南大学参与开发该系统并不必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该鉴定还得到侦查实验的验证,与辩护人申请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徐德生、毛轶佳出庭提供的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鉴定人何某、易某乙再次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
三一ECC系统由三一重工远程监控维护平台(SYMP)与安装在每一台三一机械设备上的SYMC(三一运动控制器)、SYMT(三一移动终端)和SYLD(三一液晶显示器)组成,在系统、功能上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任何一部分的破坏均系导致系统功能、目标不能实现,故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不予允许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泵车车主拥有对泵车及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的完全所有权,该系统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诉人仅对该部分进行解锁的行为并未破坏“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意见。
三一工程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即三一ECC系统)主要功能包括通过数据采集、实时控制、GPS地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系统等技术手段,实现工程机械设备的远程控制、远程操作、远程监视、远程维护、远程故障智能诊断、远程资产信息管理、远程工况数据分析。
其中一项重要的功能系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等方式销售的泵车购买人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下对泵车予以“锁机”,从而督促或者保证购买人及时付款,并对此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系三一ECC系统组成部分,是实现ECC系统目的、功能不可缺少的系统,是保证合同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
作为买方付款的保证,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时,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所售泵车“锁车”,对买方而言是应当遵守的义务,对卖方而言是可行使的权利,包括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没有特指某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三一ECC系统与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目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4、关于是否能够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对36台泵车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破坏。
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应上诉人韦某的要求为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进行解锁,上诉人刘某某即带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携带相关设备对36台泵车的系统进行解锁,后韦某向刘某某支付费用。
关于解锁泵车的台数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对韦某经营管理的36台泵车进行解锁,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供认与刘某某一起对韦某经营管理的泵车SYMC、SYMT、SYLD系统进行解锁,该事实有上诉人韦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物证在案佐证,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均系为刘某某所雇用,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5、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不知道泵车上的设备涉及泵车车主与三一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明知泵车车主系因购买泵车没有及时付款而被“锁车”的情况下,而制作犯罪工具,提供给上诉人刘某某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予以干扰、破坏,并从中获利,该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庞某提出的“没有为刘某某提供中介介绍服务,也没有提成盈利”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庞某为刘某某介绍泵车车主对安装在泵车上的SYMC、SYMT、SYLD系统予以干扰、破坏谋利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详细供述,且有上诉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上诉人庞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等操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系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向其传授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庞某、杨某甲、刘某甲属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韦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属犯罪后果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韦某、易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庞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对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各被告人物品部分。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对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对上诉人韦某、杨某甲、刘某甲、庞某、杨某乙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五、上诉人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六、上诉人刘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七、上诉人庞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八、上诉人杨某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