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雷某(2007年9月18日出生)骗至江北区万丰一村红土地社区配电室旁实施奸淫。
二、猥亵儿童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钢锋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李某(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汪某某(2008年8月19日出生)骗至江北区建新村X号X-X废弃房屋内,采取用手指抠摸女性生殖器的方式对李某、汪某某进行猥亵。
被害人雷某、李某、汪某某的家长报警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DNA比对锁定被告人李某某,并于2017年1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1)江法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DNA鉴定书、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病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女童两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奸淫幼女,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雷某(2007年9月18日出生)骗至江北区万丰一村红土地社区配电室旁实施奸淫。
二、猥亵儿童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钢锋小学附近,以捉小鸟为名将被害人李某(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汪某某(2008年8月19日出生)骗至江北区建新村X号X-X废弃房屋内,采取用手指抠摸女性生殖器的方式对李某、汪某某进行猥亵。
被害人雷某、李某、汪某某的家长报警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DNA比对锁定被告人李某某,并于2017年1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1)江法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DNA鉴定书、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病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女童两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奸淫幼女,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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