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犯强奸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新湖工区谢家组347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2002年11月21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强奸罪,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
 
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彭林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
 
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琳不准哭喊。
 
此时,被告人宁某某进房间,彭林要宁某某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宁某某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
 
随后,被告人宁某某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
 
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某某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
 
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彭琳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
 
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不准哭喊。
 
此时,被告人宁某某进房间,彭林要宁某某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搞,宁某某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
 
随后,被告人宁某某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
 
强奸后,被告人宁某某把受害人谭×送到谭琳表哥家里,直至谭×的表哥回家才走。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某某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了被强奸的事实;2、证人冯光的证言,证实彭林、宁某某强奸受害人的情况;3、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阴道内外精斑为混合精斑精因;4、证人吴秋良的证言,证实了彭林、宁某某在旅馆开房的事实;5、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宁某某及同案犯彭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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