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至本区书院镇陈某某暂住处,使用暴力欲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某极力反抗和他人的阻止而未得逞。
 
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颈前皮肤抓伤和右前臂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刘某、石某某和彭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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