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十里铺27号。
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赶集”网上发现被害人高某(女,21岁,西北大学学生)的求职信息,遂产生强奸被害人的恶念。
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超”与高某联系,并以介绍工作为借口,将高某骗至本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376号403室的出租屋内,采取掐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将高某压倒在床,强行将其奸淫。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2]82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强奸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故可从轻处罚。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赶集”网上发现被害人高某(女,21岁,西北大学学生)的求职信息,遂产生强奸被害人的恶念。
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超”与高某联系,并以介绍工作为借口,将高某骗至本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376号403室的出租屋内,采取掐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将高某压倒在床,强行将其奸淫。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2]82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强奸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故可从轻处罚。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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