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35051930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三组78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月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房间内提出与李某某发生性交,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交就要劈死她,并对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进行摸弄,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于2010年10月12日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其与李某某在房间内看电视时,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其又将李某某拉回房内,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的反抗而没有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强奸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李某某,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梁某某说为其找对象便随梁到他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梁某某在房间内向其提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摸弄其胸部,其不同意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其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其面部及头部,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其,并继续摸弄其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其发生性交,后因其反抗并大声呼救,梁才打开他的厅屋门准其离去。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梁某某供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在其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胸部,李某某不同意则逃出房外,其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其才打开厅屋门准李某某离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苍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三组梁某某屋第二层东南侧的房间内及该房间内的概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苍梧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
苍梧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并经法庭质证、辩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期限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月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房间内提出与李某某发生性交,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交就要劈死她,并对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进行摸弄,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于2010年10月12日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其与李某某在房间内看电视时,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其又将李某某拉回房内,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的反抗而没有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强奸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李某某,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梁某某说为其找对象便随梁到他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梁某某在房间内向其提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摸弄其胸部,其不同意则逃出房外,而梁某某继而强行将其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其面部及头部,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其,并继续摸弄其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其发生性交,后因其反抗并大声呼救,梁才打开他的厅屋门准其离去。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梁某某供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在其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胸部,李某某不同意则逃出房外,其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其才打开厅屋门准李某某离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苍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三组梁某某屋第二层东南侧的房间内及该房间内的概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苍梧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
苍梧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并经法庭质证、辩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期限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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