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识字,农民。
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镇巴县XX镇XX村砍柴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家房后放牛,顿生邪念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于是被告人谭某某上前脱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子,陈某某不愿意,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同意就打陈某某来威胁,迫使其不敢反抗,随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脱掉其外裤,然后又脱掉其右腿上的绒裤,将左腿上的绒裤脱到膝盖处,并把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陈某某身上对其实施强奸,陈某某大声呼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某听到呼喊声后赶到现场,杨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按住,并让其儿子杨某某报警,随后办案人员赶到。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去镇巴县XX镇XX村XX湾砍柴时,看见该村XX小组村民陈某某在其房后放牛,即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谭某某上前脱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子,遭到陈拒绝,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同意就要打陈相威胁,迫使其不敢反抗,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脱掉其外裤,然后将其左腿上的绒裤脱到膝盖处,并把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陈身上对其实施了奸淫,期间陈某某大声呼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某听到呼喊声后赶到现场,杨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按住,并让其儿子杨某某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3月16日11时许她在她家房后放牛时,谭某某就过去对她动手动脚,她骂他让他滚,谭某某不听,仍然对她动手动脚,后将她摁在地上,脱她的裤子,她就反抗,但因力气小拧不过,她就大声喊叫,谭某某威胁她说若再喊就要打她,接着谭某某脱掉了她和自己的裤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她丈夫杨某和儿子杨某某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并报警。
2、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1时许他在家跟他父亲干活时听见其母亲在房后喊叫,他便同他父亲跑去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们顺着声音跑去看见谭某某趴在他母亲陈某某身上,他母亲一边反抗一边喊叫,他父亲上前把谭某某按在地上,他还过去打了谭某某几下,后向XX派出所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
3、证人杨某(被害人陈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1时他在家跟他儿子杨某某干活时听见陈某某在喊叫,他便同杨某某跑去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们顺着声音跑去看见谭某某趴在陈某某身上,陈某某一边反抗一边喊叫,他就上前将谭某某按在地上,杨某某还过去打了谭某某几下,并向XX派出所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谭某某能互相准确辨认、被告人谭某某对其实施侵害时对被害人所穿裤子的辨认。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特征及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被抓获时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3月16日11时许他去小地名叫板桥湾的地方砍柴时看见陈某某在她房后放牛就产生了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他就上前去脱陈的裤子,陈不愿意,他就说你不愿意我就打你,陈听后就不敢反抗了,他就脱掉陈的裤子,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陈某某大声喊叫,陈的丈夫和儿子赶到了现场将他抓住了,陈的儿子还打了他几下,后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将他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镇巴县XX镇XX村砍柴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家房后放牛,顿生邪念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于是被告人谭某某上前脱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子,陈某某不愿意,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同意就打陈某某来威胁,迫使其不敢反抗,随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脱掉其外裤,然后又脱掉其右腿上的绒裤,将左腿上的绒裤脱到膝盖处,并把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陈某某身上对其实施强奸,陈某某大声呼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某听到呼喊声后赶到现场,杨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按住,并让其儿子杨某某报警,随后办案人员赶到。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去镇巴县XX镇XX村XX湾砍柴时,看见该村XX小组村民陈某某在其房后放牛,即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谭某某上前脱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子,遭到陈拒绝,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同意就要打陈相威胁,迫使其不敢反抗,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脱掉其外裤,然后将其左腿上的绒裤脱到膝盖处,并把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陈身上对其实施了奸淫,期间陈某某大声呼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某听到呼喊声后赶到现场,杨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按住,并让其儿子杨某某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3月16日11时许她在她家房后放牛时,谭某某就过去对她动手动脚,她骂他让他滚,谭某某不听,仍然对她动手动脚,后将她摁在地上,脱她的裤子,她就反抗,但因力气小拧不过,她就大声喊叫,谭某某威胁她说若再喊就要打她,接着谭某某脱掉了她和自己的裤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她丈夫杨某和儿子杨某某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并报警。
2、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1时许他在家跟他父亲干活时听见其母亲在房后喊叫,他便同他父亲跑去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们顺着声音跑去看见谭某某趴在他母亲陈某某身上,他母亲一边反抗一边喊叫,他父亲上前把谭某某按在地上,他还过去打了谭某某几下,后向XX派出所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
3、证人杨某(被害人陈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1时他在家跟他儿子杨某某干活时听见陈某某在喊叫,他便同杨某某跑去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们顺着声音跑去看见谭某某趴在陈某某身上,陈某某一边反抗一边喊叫,他就上前将谭某某按在地上,杨某某还过去打了谭某某几下,并向XX派出所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谭某某能互相准确辨认、被告人谭某某对其实施侵害时对被害人所穿裤子的辨认。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特征及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被抓获时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3月16日11时许他去小地名叫板桥湾的地方砍柴时看见陈某某在她房后放牛就产生了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他就上前去脱陈的裤子,陈不愿意,他就说你不愿意我就打你,陈听后就不敢反抗了,他就脱掉陈的裤子,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陈某某大声喊叫,陈的丈夫和儿子赶到了现场将他抓住了,陈的儿子还打了他几下,后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将他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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