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2018-10-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高峰组。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9月24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之父。
 
辩护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黄X(女,未满14岁)通过互联网聊天而相识,不久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被告人李某在与黄X交往的7月至11月期间,明知黄X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广源宾馆”、“金星旅社”等地开房间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五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黄X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与被害人黄X发生关系时不知道其未满十四周岁,本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罗立伟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黄X(女,未满14周岁)约出来后,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广源宾馆”开了8415房间,当晚两人在房内过夜并发生性关系。
 
2、2011年8月20日晚,上诉人李某将被害人黄X约出来后,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广源宾馆”开了8412房间,当晚两人在房内过夜并发生性关系。
 
3、2011年10月1日晚,上诉人李某将被害人黄X约出来后,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广源宾馆”开了8415房间,当晚两人在房内过夜并发生性关系。
 
4、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将被害人黄X约出来后,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金星旅社”开了510房间,当晚两人在房内过夜并发生性关系。
 
5、2011年11月5日晚,上诉人李某将被害人黄X约出来后,带黄X到湘潭县石潭镇开发区“金星旅社”开了511房间,当晚两人在房内过夜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的陈述。
 
证明:2011年上半年,她通过QQ聊天认识了李某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发生了五、六次性关系,并在通过QQ聊天时曾告知李某,她是在湘潭县石潭镇中学读书,年龄只有十三岁的事实。
 
2、证人黄孜、李爱辉的证言。
 
证明:他们的女儿黄X与李某是谈男女朋友关系,黄X出生于1998年5月26日,当时未满十四周岁,与李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3、证人贺某、冯某的证言。
 
证明:上诉人李某出生于1995年2月6日,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4、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
 
证明:上诉人李某曾在其经营的金星旅社、广源宾馆开房的事实。
 
5、证人周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贺某某证言。
 
证明:上诉人李某与黄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听说其两人发生过性关系,并看到两人多次在一起开房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上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并提取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黄X的QQ聊天记录,两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
 
8、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的经过以及上诉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和被害人黄X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
 
9、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黄X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上诉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与被害人黄X发生关系时不知道其未满十四周岁,本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黄X在QQ聊天时,黄X已告知上诉人李某她的真实年龄为十三周岁,且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其知道被害人黄X的真实年龄未满十四周岁,因此,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上诉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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