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2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九公桥镇黎什村5组。
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见本村的痴呆女黎某某(未满14岁)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耍,顿生淫念,将黎某某拉进自己屋内欲行强奸时,被黎某某的奶奶发现,被告人黎某某从后门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高峰、谭叶英、黎露、王除英、王春琴证言;4、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他没有强奸“哈婆”(黎某某),2009年2月15日那天他在山里挖土,“哈婆”经医院检查也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外挖土,因口渴回家喝水,看见本村的黎某某(女,未满14周岁,人称“哈婆)在其屋前坪里玩,即产生和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便将黎某某拖进屋内,并将黎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
后被害人黎某某的奶奶闻讯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敲门时,被告人黎某某遂从后门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一个老人拖到屋里并被脱了衣服裤子,后听到她奶奶在外面敲门,那老人就跑了;
2、证人黎高峰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把黎某某拖到他屋里去,就去叫黎某某的奶奶,他们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里时,发现黎某某是脱了裤子的,抓住黎某某时他只穿了一条外单裤,一只袜子;
3、证人谭叶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黎某某的奶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时,黎某某的裤子脱在屁股上半部,黎某某讲是那个老人家脱了的;
4、证人黎露、黎细发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村里人议论被告人黎某某强奸了黎某某,就去找黎某某,后在黎某某屋外的铁路边抓到黎某某并报警,当时黎某某只穿了一条裤子,一只袜子;
5、证人王除英证言,证实她听黎高峰讲她孙女黎某某被被告人黎某某拖到屋里去了,她赶到黎某某家时,黎某某已逃走,她孙女坐在黎某某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
6、证人王春琴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到她家里借锄头挖土,等了二十来分钟,黎细发等人赶到抓住了黎某某;
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从外挖土回家喝水,看到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即产生和黎某某睡觉的念头,便把黎某某拖进屋内,后担心被人发现抓住,就又出去挖土去了;
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某某处女膜完整;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1929年1月25日,被害人黎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黎某某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黎高峰证实他看到被告人黎某某将黎某某拖到屋里,后看到黎某某的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证人谭叶英、王除英证实在她们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时,黎某某坐在黎某某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被害人黎某某也证实是黎某某脱了她的裤子,后她奶奶来了,被告人才从后门逃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强奸未遂,被告人黎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
鉴于本案未发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也年事已高,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黎某某,男,192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九公桥镇黎什村5组。
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见本村的痴呆女黎某某(未满14岁)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耍,顿生淫念,将黎某某拉进自己屋内欲行强奸时,被黎某某的奶奶发现,被告人黎某某从后门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高峰、谭叶英、黎露、王除英、王春琴证言;4、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他没有强奸“哈婆”(黎某某),2009年2月15日那天他在山里挖土,“哈婆”经医院检查也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外挖土,因口渴回家喝水,看见本村的黎某某(女,未满14周岁,人称“哈婆)在其屋前坪里玩,即产生和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便将黎某某拖进屋内,并将黎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
后被害人黎某某的奶奶闻讯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敲门时,被告人黎某某遂从后门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一个老人拖到屋里并被脱了衣服裤子,后听到她奶奶在外面敲门,那老人就跑了;
2、证人黎高峰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把黎某某拖到他屋里去,就去叫黎某某的奶奶,他们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里时,发现黎某某是脱了裤子的,抓住黎某某时他只穿了一条外单裤,一只袜子;
3、证人谭叶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黎某某的奶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时,黎某某的裤子脱在屁股上半部,黎某某讲是那个老人家脱了的;
4、证人黎露、黎细发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村里人议论被告人黎某某强奸了黎某某,就去找黎某某,后在黎某某屋外的铁路边抓到黎某某并报警,当时黎某某只穿了一条裤子,一只袜子;
5、证人王除英证言,证实她听黎高峰讲她孙女黎某某被被告人黎某某拖到屋里去了,她赶到黎某某家时,黎某某已逃走,她孙女坐在黎某某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
6、证人王春琴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到她家里借锄头挖土,等了二十来分钟,黎细发等人赶到抓住了黎某某;
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从外挖土回家喝水,看到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即产生和黎某某睡觉的念头,便把黎某某拖进屋内,后担心被人发现抓住,就又出去挖土去了;
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某某处女膜完整;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1929年1月25日,被害人黎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黎某某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黎高峰证实他看到被告人黎某某将黎某某拖到屋里,后看到黎某某的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证人谭叶英、王除英证实在她们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时,黎某某坐在黎某某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被害人黎某某也证实是黎某某脱了她的裤子,后她奶奶来了,被告人才从后门逃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强奸未遂,被告人黎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
鉴于本案未发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也年事已高,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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