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宁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宁陕县林业局同意,被聘用为生态护林员,并与筒车湾镇政府签订了《宁陕县生态护林员聘用合同》,明确管护时间为一年,管护职责是: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对管护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扑救和制止并向甲方报告。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生态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从未到其管护区进行巡山护林,导致2017年1月至2月期间村民丁某某在山林内滥伐林木47.847立方米。
2017年5月8日丁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林地租赁合同、流转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筒车湾镇政府与张某某签订的《宁陕县生态护林员聘用合同》、宁林发(2016)58号《宁陕县林业局关于同意城关、×××等十一个镇聘用生态护林员的批复》、宁陕县2016年护林员培训通知及培训内容、×××镇×××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证人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所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护林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巡山护林的职责。
但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防护林林木被滥伐47.847立方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宁陕县林业局同意,被聘用为生态护林员,并与筒车湾镇政府签订了《宁陕县生态护林员聘用合同》,明确管护时间为一年,管护职责是: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对管护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扑救和制止并向甲方报告。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生态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从未到其管护区进行巡山护林,导致2017年1月至2月期间村民丁某某在山林内滥伐林木47.847立方米。
2017年5月8日丁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林地租赁合同、流转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筒车湾镇政府与张某某签订的《宁陕县生态护林员聘用合同》、宁林发(2016)58号《宁陕县林业局关于同意城关、×××等十一个镇聘用生态护林员的批复》、宁陕县2016年护林员培训通知及培训内容、×××镇×××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证人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所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护林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巡山护林的职责。
但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防护林林木被滥伐47.847立方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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